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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安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508号原告:李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老马乡被告:安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柳池镇。委托代理人:肖昊,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2014年2月经家人介绍相识,在没有任何感情基础下于2014年2月20日结婚,从认识到结婚仅半个月时间。婚后我们没生育小孩,婚前性格不和给我们婚姻埋下败笔。我们婚后无共同财产,为改善状况我们到浙江绍兴开饭店,在我姑爷处借款50000元,在被告母亲处借款24000元,共计借款74000元。后饭店经营失败,借款只还了我姑爷两万,现尚欠54000元。我们婚后感情很糟,经常打架、吵架,女方经常出走。我们从2015年10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共同偿还债务。被告安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婚后为了生育子女几次折腾,做了几次手术,导致我现在不能怀孕,还需做手术。我每次做手术后都是在我母亲那里待一个月,不是出走,我走也是他逼的。我们是借了钱去开饭店,但都是他在经手,他说还了他姑爷30000元,现在我只认有44000元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安某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7日在三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6年2月3日,原告李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安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住院病历、借款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安某结婚后,本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但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安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左亚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