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余堂与谭辉、向智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余堂,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普,利川市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智宪,农民。上诉人刘余堂与被上诉人谭辉、向智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余堂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告受被告谭辉雇请到柏杨坝镇明光村7组砍树,原告在砍伐树木过程中,因树木倒塌致使原告当场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利川市人民医疗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现原告已出院,但还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后期内固定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需要180日,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12000元。2015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谭辉赔偿相关损失,但在庭审中,被告谭辉提出其与被告向智宪系合伙人,原告撤回起诉,故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6644.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谭辉辩称:1、我不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在砍树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处置不当受伤,原告自己也有一定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2、我与被告向智宪系合伙做木料生意,共同雇请原告砍树,故原告受伤应由我和向智宪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原告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天数有误。现原告尚未治疗结束,还不能做伤残鉴定,因此伤残补助金计算无依据。原审被告向智宪未予答辩。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谭辉与被告向智宪系表兄弟关系,二人一起合伙做木材生意,被告谭辉负责找工人砍伐树木,被告向智宪负责出售树木,并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2015年5月7日,被告谭辉委托王寿全召集工人砍伐树木,王寿全便邀约原告刘余堂、高清许、王寿全、安明祥共五人前往柏杨坝镇明光村七组小地名为“小洞槽”的山林处砍树,原告负责锯树,其余人负责拖树,被告按每人160元/天支付工钱。2015年5月11日,原告在锯树时,不幸被锯倒的树木将其右腿脚踝关节部位戳伤,被告谭辉、向智宪随即将原告送至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共住院49天,由二被告护理了34天,由其妻子谭长英护理了15天,共花去医疗费24808.17元,二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2187.71元。2015年8月28日,经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需180日、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12000元。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数额变更为24808.17元。另查明:刘绍怀(生于1943年3月19日)系原告之父、陈光碧(生于1948年7月28日)系原告之母,二人均以务农为生,有两个子女为抚养义务人,即刘余堂、刘余平。刘浪(生于2003年1月21日)、刘艳(生于2005年12月8日)系原告之女。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谭辉与被告向智宪合伙做木材生意,共同雇请原告刘余堂为其砍伐树木,原告提供劳务,二被告为其支付劳务费,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二被告在原告砍伐树木的过程中未提供必要的防护设施,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二被告理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一个长期从事伐木工作的成年人,在砍伐树木的过程中缺乏安全工作意识,自身注意安全不够,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额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808.1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护理费1077.15元(26209元/年÷365天×15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455.55元(刘浪:8681元/年×5年×10%÷2=2170.25元、刘艳:8681元/年×8年×10%÷2=3472.4元,刘绍怀:8681元/年×5年×10%÷2=2170.25元、陈光碧:8681元/年×13年×10%÷2=5642.65元)、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符合法定标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925.8元要求过高,原告从受伤之日(2015年5月11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2015年8月28日)止共计109天,定残后因有残疾赔偿金,不应再享有误工费,其误工费应为7827.29元(26209元/年÷365天×109天),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32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及收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3648.16元,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另二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其支付人民币22187.71元,应在其赔偿份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刘余堂的医疗费2480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077.15元、误工费7827.29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55.55元、鉴定费2032元、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共计人民币83648.16元,由被告谭辉、向智宪赔偿44730.82元(先行赔付已扣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刘余堂自行承担。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687元,依法减半收取343.5元,由原告刘余堂承担68.7元,被告谭辉、向智宪承担274.8元。宣判后,刘余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计算误工时间错误,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80天,一审法院只认定109天。另外,一审给上诉人划分的过错责任过高。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和发生过程,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谭辉、向智宏二审中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主要争议焦点有两点,即上诉人是否有过错、误工时间应怎样确定。关于第一个问题。上诉人作为伐木工人,应准确判断树木被锯断后的倾倒方向,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但上诉人疏忽大意,致其在伐木中被树兜戳伤,应认定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判确定上诉人自负20%的责任是公平、适当的。关于第二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该规定的本意来看,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本案从事发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刚好为109天,故原审已最大限度支持了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本案中虽然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时间为180天,但该鉴定意见之只是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部分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余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特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