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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委赔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荣喜、根亲申请国家赔偿一案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喜,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6)吉委赔9号赔偿请求人:荣喜,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根亲,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石瑞,男,蒙古族。赔偿义务机关: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法定代表人:张耀春,局长。委托代理人:于长泳,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该局公职律师。复议机关: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冯刚,局长。赔偿请求人荣喜因殴打、虐待致死���家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吉狱赔发(2015)3号刑事复议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荣喜称,荣喜之子棍都桑布服刑期间非正常死亡,系因在服刑期间做手术注射麻醉药物过量致死,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撤销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吉狱赔发(2015)3号刑事复议赔偿决定,重新作出赔偿决定;要求赔偿非正常死亡赔偿金1146920.00元、丧葬费27228.00元、被抚养人赔偿金17404.00元,合计1191556.00元,返还被告人骨灰。经审理查明,吉林省库伦旗革命委员会人民保卫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库伦旗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小组于1972年9月14日作出(72)刑判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惯盗罪判处棍都桑布有期徒刑五年。判决生效后棍都桑布在镇赉分局原四监狱服刑,1974年8月死亡。棍都桑布弟弟根亲于2013年10月16日到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以下简称镇赉分局)信访,镇赉分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书面答复。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了荣喜、根亲的复查申请,并于2014年4月9日作出吉狱信复(2014)1号复查意见,同意镇赉分局关于根亲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荣喜、根亲于2015年9月1日向镇赉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棍都桑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返还骨灰。镇赉分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吉狱镇发(2015)72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当年赔偿义务机关对犯人棍都桑布因病死亡后的死亡处理是完全符合当时国家法规和政策有关‘犯人死亡处理’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不存在任何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对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不予赔偿。荣喜、根亲申请复议后,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吉狱赔发(2015)3号刑事复议赔偿决定,认为:“镇赉分局对犯人棍都桑布因病死亡后的死亡处理是完全符合当时国家法规和政策有关规定的,决定镇赉分局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之规定,因棍都桑布死亡系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之前,故本案应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处理。因监狱管理部门对死者进行掩埋并设立标志(但因不可抗力消失),已经完成法定职责,荣喜、根亲向监狱管理部门申请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驳回荣喜、根亲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