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刑初12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魏琳、刘博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吉C3W8**号灰色捷达牌轿车,沿长春市绿园区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警察大队皓月中队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64.19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吉C3W8**号灰色捷达牌轿车,沿长春市绿园区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警察大队皓月中队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64.19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测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照片、呼气式酒精一测试现场及酒驾车辆照片、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光盘一张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京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洪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