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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执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杰与中汽王中王(武汉)汽车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杰,中汽王中王(武汉)汽车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649号申请执行人刘杰,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毫州市人,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中汽王中王(武汉)汽车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四路汽车公园8号,组织机构代码07054598-9。法定代表人陈爱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杰与被执行人中汽王中王(武汉)汽车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17日权利人刘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中汽王中王(武汉)汽车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中汽王中王(武汉)汽车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向刘杰返还合同款项96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450元、执行费134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汽王中王(武汉)汽车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879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阮亚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