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许乐纯诉杨建辉、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乐纯,杨建辉,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1021号原告许乐纯,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香铺仑乡委托代理人吴建章,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建辉,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被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康复北路83号。法定代表人肖剑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俊,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长春南路西六巷178号宝石花苑7号楼601室。负责人胡美红,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伍俊,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许乐纯与被告杨建辉、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文焕龙,人民陪审员邓东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章,被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建辉在新疆喀什疏附工程项目工地找我借款300000元用于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已付给我135000元,余欠的165000元向我出具了欠条,并由湖���益阳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特变电工疏附项目部出具了公章,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及起诉后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建辉未作答辩。被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公司没有借贷关系,公章是杨建辉私刻,加盖的位置也不是欠款人一栏,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公司项目工程款已付给被告杨建辉95%,余下的5%是质保金,到期可付。公章是杨建辉私自雕刻,杨建辉个人在外借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公司任命杨建辉为项目部经理的任命书、项目专用章四份证据。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成立特变电工疏附项目部,任命杨建辉为项目负责人。2015年10月8日,被告杨建辉向原告出具欠条,欠许乐纯165000元,落款书写为“欠款人:杨建辉”,在欠条的左下方加盖了项目专用章。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杨建辉认为应找公司,公司认为应是杨建辉个人借贷,故酿成纠纷。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就项目专用章私刻问题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未作结论。本院认为:被告杨建辉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应负偿还之债。被告杨建辉虽为项目负责人,但本案为民间借贷,没有证据证实向原告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欠款入了公司账目,没有法定证据认定被告公司为共同债务人;公章的加盖不能清楚看出是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故由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建辉偿还原告许乐纯欠款165000元。付款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杨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亮审 判 员 文焕龙人民陪审员 邓东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伟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