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执民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东莞新生代贸易有限��司与台州市黄岩乐邦尼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新生代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乐邦尼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台执民字第249-1号申请执行人:东莞新生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定代表人:杨耀辉,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乐邦尼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王阿玲。东莞新生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代公司)诉台州市黄岩乐邦尼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邦尼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乐邦尼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180004602.9“一种可折叠浴盆”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模具;乐邦尼公司应赔偿新生代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乐邦尼公司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乐邦尼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2724元及财产保全费1520元。2015年8���4日,权利人新生代公司以乐邦尼公司逾期未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所确定的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模具等内容。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新生代公司的申请及提供的财产线索,冻结了被执行人乐邦尼公司以连文彬名义注册使用的支付宝账户(包括余额宝),但冻结时账户内可用余额仅为0.82元,故未予扣划。现经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乐邦尼公司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也未发现有房地产、车辆及工商投资等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继续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新生代公司的本案债权暂无法实现。另经调查,被执行人乐邦尼公司已未在原址生产经营,去向不明,本院邮寄送达的材料也被退回,未发现判决应销毁的��存侵权产品和模具,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该项义务现尚未履行。因被执行人乐邦尼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规避执行,本院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4月12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书面回告申请执行人,同时告知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同年4月14日签收回告书后至今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查询材料、冻结材料、现场照片、执行决定书、执行回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去向不明,经过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判决应销毁的库存侵权产品和模具,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尚未履行销毁义务,且对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的,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浙台执民字第24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宏亮审 判 员 杨振东审 判 员 金文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章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