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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商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涟水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00972号原告涟水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原告涟水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小宝,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00时5分许,李从兵驾驶苏H×××××/苏H×××××挂车,沿涟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涟高路10公里500米处时,撞到前方李超驾驶的因交通事故停在路边的苏H×××××号轿车,该起事故造成李从兵受伤,两车受损,苏H×××××挂车上的模板受损。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从兵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超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调赔偿金额,均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施救费28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3958元,并承担鉴定费2200元。原告所举的证据是: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施救费发票及证明各1份;3、鉴定费发票1份;4、保险单1份;5、评估报告1份。被告辩称:1、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3940元,而原告车辆投保时的市场价为119700元。投保时,原告与被告约定被保险车辆系不足额投保,发生事故时按当时约定的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比例即20%的比例计算保险金。此外,原、被告约定发生事故时车辆损失的自负额为2000元。根据原告车辆的损失金额31860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车损险保险金为2180.4元即(31860元-2000元)*0.7*0.2-2000元=2180.4元。2、施救费发票系复印件,且该票据中也未注明车号,同时施救费证明也与本案的施救费发票无关联性。3、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所举的证据是投保单及特别约定各1份。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2015年9月29日00时5分许,李从兵驾驶苏H×××××/苏H×××××挂车,沿涟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涟高路10公里500米处时,撞到前方李超驾驶的因交通事故停在路边的苏H×××××号轿车,该起事故造成李从兵受伤,两车受损,苏H×××××挂车上的货物受损。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从兵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超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施救事故中受损的车辆苏H×××××号主车花去施救费4000元。原告车辆苏H×××××号车,经鉴定其损失金额为31860元。原告因鉴定上述车辆的损失,花去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苏H×××××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394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保单上显示被保险车辆初次登记年时间为2007年5月28日,投保时已使用7年,新车购置价为119700元。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一栏载明:本保单投保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发生车损险保险事故时,每次事故赔偿,被保险人自负额为2000元。被保险车辆车损险不足额投保,发生车损险时按照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之间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金,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条款和保险单已送达本人。本人已详细阅读其内容,贵司人员已就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作了详细说明,本人已清楚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同意该条款约定。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其中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的月折旧率1.1%。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庭审中,原告同意在其主张的的车损险中扣除事故另一方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以及本案车损险的免赔额2000元,同时其在本案中只主张被告赔偿扣除交强险及免赔额后的70%的车辆损失。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本案原告主张的车损险是否是足额投保产生了分歧。原告认为原告车辆苏H×××××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是足额投保,因该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就是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被告认为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一栏已经说明该车辆投保是系不足额投保,故应根据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之间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险问题:虽然保险单中已经载明本案的车辆损失险系不足额投保,但庭审中原告陈述被保险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就是23940元,同时,保险单中已经注明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是119700元,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以及被保险车辆已使用年限可以计算出,被保险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是23940元。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本案车损险系不足额投保并要求按照20%的比例进行计算赔偿金额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31860元,而原告车辆的保险金额为23940元,故原告车辆的损失为(23940元-2000元)×0.7-2000元=13358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施救费发票中已经载明被施救车辆的号牌为苏H×××××半挂,施救费及吊装费为6700元,同时施救费证明也说明了本案被保险车辆苏H×××××号车辆的施救费为4000元,故本院对主车施救费为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要求被告赔偿70%的施救费即28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因确定保险标的苏H×××××号主车的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用2200元,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苏H×××××号车的车辆损失13358元、施救费2800元及鉴定费2200元,合计18358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涟水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车损险保险金13358元、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8358元。二、驳回原告涟水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49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翟春花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陪审员  张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阿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