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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汪雨锋、崔春丽与闫文强、蔡普查、天安保险渭南中心支公司、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公司、董雪亮、董二亮、董雪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雨锋,崔春丽,闫文强,蔡普查,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董雪亮,董二亮,董雪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4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汪雨锋,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春丽,女,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欢欢、闫江平,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闫文强,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普查,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蒲城县延安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刘主安,执行董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秦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东,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雪亮,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二亮,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雪宁,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董雪亮、董二亮、董雪宁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胜,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汪雨锋、崔春丽因与被上诉人闫文强、蔡普查、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董雪亮、董二亮、董雪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5)华阴民初字第00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雨锋、崔春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欢欢、闫江平,被上诉人闫文强、被上诉人蔡普查、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上诉人董雪亮、董二亮、董雪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5年9月2日1时许,董三亮驾驶陕ENX2**两轮摩托车载乘董博晶、汪凯、张鸽,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阴市小寨村南路段时碰撞至前方同方向停放的被告闫文强驾驶的陕EA90**/陕EH7**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致董三亮、汪凯当场死亡,董博晶经抢救无效死亡、张鸽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9月28日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三亮、闫文强负事故同等责任,汪凯、董博晶、张鸽无事故责任。原告花去医疗费192元,住宿费为2360元。肇事车辆陕EA90**/陕EH7**挂号重型半挂车是保留所有权的销贷车辆,登记在销贷方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蔡普查独立经营,自负盈亏,闫文强是蔡普查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主挂共计1000000元。汪凯生前系农村居民,原告是汪凯的父母,汪凯亲属大约16人,近亲属4人。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要求本院对其垫付董三亮等三人交通事故丧葬费配合追偿,经询问原告领取26000元丧葬费属实。董三亮的继承人有董雪亮、董二亮、董雪宁。据以上案件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此次交通事造成三死一伤,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责任认定依据,被告闫文强与死者董三亮的继承人被告董雪亮、董二亮、董雪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陕EA90**/陕EH7**挂号重型半挂车是被告蔡普查以销贷方式从被告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蔡普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是挂靠关系,故被告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闫文强作为蔡普查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应与蔡普查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肇事车辆陕EA90**/陕EH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及本次事故的其他原告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蔡普查、闫文强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被告董雪亮、董二亮、董雪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董雪亮、董二亮、董雪宁继承了董三亮的遗产,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董雪亮、董二亮、董雪宁也否认董三亮有遗产,且原告与被告董雪亮、董二亮、董雪宁的纠纷系继承法律关系,故可另案起诉。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垫付给原告的丧葬费26000元应返还。原告方的损失医疗费192元、丧葬费26059.50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住宿费2360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的标准结合当地实际酌定为每天80元,误工时间结合亲属情况酌定为共70天,误工费应为5600元;交通费票据虽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但客观上必定发生,酌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汪雨锋、崔春丽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3031.5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99元、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支付36966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252983.25元。二、驳回汪雨锋、崔春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汪雨锋、崔春丽共同负担4000元,蔡普查、闫文强共同负担58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汪雨锋、崔春丽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董三亮应承担的责任)31538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另行计算上诉人医疗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闫文强、蔡普查、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公司与董三亮的继承人对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三亮与闫文强构成共同侵权,在董三亮的继承人依法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董三亮民事责任应由闫文强连带承担。蔡普查作为闫文强的雇主,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祥安汽贸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依法对肇事车辆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计算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错误,上诉人提供抢救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792元,该费用票据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公平承担,误工时间按一个月计算,符合法律精神。上诉人亲属办理丧葬产生的交通费应当合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时亲属人员多,时间跨度长,因此产生了5113元的交通费合情合理。被上诉人蔡普查答辩称,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答辩人蔡普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董三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其继承人承担。被上诉人闫文强的答辩意见同蔡普查的答辩意见相同。被上诉人祥安汽贸公司未参加二审开庭审理,庭前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闫文强与董三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比例进行责任承担,不存在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闫文强是蔡普查雇佣的司机,因此雇主蔡普查应当承担责任。蔡普查的车辆属于分期付款的车辆,祥安汽贸公司只是保留所有权,实际车主、经营者为蔡普查。按照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祥安汽贸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计算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理正确,本案二审应当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闫文强与董三亮构成共同侵权,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明确,该认定书能够区分各个行为人的责任大小、程度,故应当依法由责任人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祥安汽贸公司与蔡普查的车辆属于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上诉人没有提供挂靠关系的事实依据;即使存在挂靠关系,祥安汽贸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蔡普查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蔡普查不需承担具体的赔偿,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天安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关于董三亮继承人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董三亮的继承人表示没有继承董三亮的遗产;因此,董三亮的继承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董三亮存留遗产,该遗产被继承人或者他人占有,上诉人可另案主张赔偿责任。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据明确;上诉人主张的2792元医疗费,该票据相关的费用明细显示不完全属医疗费,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没有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照顾受害人,上诉人对此提出的请求,扩大了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其请求赔偿范围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上诉人汪雨锋、崔春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郭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