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6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薛某与黄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黄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601号原告薛某,女,汉族,1946年8月2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黄某,男,汉族,1934年10月14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黄君敏(系被告儿子),汉族,1963年10月26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薛某诉被告黄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被告黄某之委托代理人黄君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通湖路93号(后为331)拆迁,产权人黄依玉(已故,1985年3月11日去世),其妻子林淑英当时健在,现已故(2000年5月去世)。夫妻育有二子:长子黄某即被告,二子黄文进,已故(1989年6月去世),先于其母后于其父死亡,系自杀,留下遗孀薛某即原告和儿子。但被告恃强凌弱,不顾原告母子孤苦,伪造文件,称当时去世的黄文进自愿放弃继承权,并公证,原告母子至此失去唯一的住所。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黄依玉名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通湖路331号的产权份额;2.被告赔偿原告七年的拆迁补偿损失;3.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起诉资格,原告声称是黄文进遗孀,但在黄文进去世时,原告并未露面,以致黄文进的后事只能由被告的家人负责办理。原告把黄文进的死亡时间都搞错了,竟将1991年7月份死亡的黄文进,说成是1989年6月死亡,这是夫妻吗,有人相信吗?原告提供的所谓黄文时死亡时间根本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在起诉中还捏造黄文进去世后留有儿子,而如果黄文进有子女,应由其子女提起诉讼。2.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时限,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合法。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而本案被继承人黄依玉的死亡时间是1985年3月11日,自法律规定继承开始之日已超过30年了。即使按(90)××证字第××号《继承权证明书》作出的时间1990年6月2日算起,也已超过25年,也就是说,按法律规定本案已不得再提起诉讼,所以原告的起诉不合法。3.原告所称的被告伪造文件以及继承权公证是在黄文进死亡后才作出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恰恰是原告在伪造证据,诬陷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A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黄文进系夫妻关系;A2.继承权证明书,证明因黄文进是1989年去世,该公证书是虚假的;A3.三坊七巷居委会的证明及福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的证明,证明黄文进去世的时间;A4.荆溪派出所的证明、福州市公路局直属公局更正证明、黄文进的工资审批表,证明公证处的继承公证是假的。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B1.(90)××证字第××号公证书,证明继承权证明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B2.黄文进工资档案,证明黄文进的工作单位是福州市公路局闽侯公路段(现闽侯公局),而非直属分局;黄文进直至1990年7月还在工作,并未死亡;B3.福州市殡仪馆发票二张、骨灰寄存卡,证明黄文进的确切死亡时间,及黄文进的后事均由被告家人办理。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虚假的,对真实性有异议,黄文进是1989年死亡的;被告对证据A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结婚证中黄文进出生日期不正确,名字有涂改痕迹,且没有照片;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黄文进尚健在;对证据A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A4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证据A3相反,恰恰可以说明黄文进死亡为1991年,公证是真实的。经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根据原告所称,其为黄文进的配偶,有权转继承黄文进就继承被继承人黄依玉的财产份额,但原告诉称黄文进于1989年死亡,即使按被告辩称黄文进于1991年去世,现原告于2015年12月份诉至我院,均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又无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丧失胜诉权,本院对于本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事实不再作出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林 航代理审判员 林 巧代理审判员 林心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