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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崔正付与陈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正付,陈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405号原告崔正付,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崔正付与被告陈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蜀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正付及委托代理人李明杰,被告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正付诉称,2016年1月11日13时左右,原告从上仓街回家途中,被告拦着原告,不论言由将原告从三轮车上拉下就打,致原告鼻骨骨折、脑震荡、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后经文城乡派出所处理时,被告说因原告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以此无中生有的理由,对原告无故进行殴打过四次。原告受伤后在文城乡医院治疗一天,因伤情较重,后又转至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派出所调查被告殴打原告的理由查无实据,派出所作出遂公(文)行罚决字(2016)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共计14625元。被告陈建辩称,原告起诉书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只是将原告从三轮车上向下拉,原告也没有被拉下来,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崔正付与陈建系同村村民。2016年1月11日13时许,崔正付骑着电动三轮车从文城乡上仓回家途中,被陈建拦下,陈建以崔正付欺负其妻子为由对崔正付进行殴打,致崔正付鼻部受伤。2016年1月11日,崔正付在遂平县文城乡卫生院治病,支付检查费193元。2016年1月12日,崔正付到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6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4510.59元,被诊断为:1、鼻骨骨折;2、脑震荡;3、左下肢软组织损伤。2016年1月14日,遂平县公安局对陈建作出遂公(文)行罚决字(2016)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建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庭审中,崔正付提供遂平县仁安医院收费白条一张,显示费用390元;提供文城乡卫生院于2016年1月16日出具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显示费用363.01元。另查明,崔正付系农村户口,2016年河南省上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遂平县公安局文城乡派出所作出遂公(文)行罚决字(2016)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收费票据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6年1月11日13时许,原告骑着电动三轮车从文城乡上仓街回家途中,被告以原告欺负其妻子为由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伤。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703.59元,该部分损失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对遂平县仁安医院收费白条一张,该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文城乡卫生院于2016年1月16日出具住院收费票据,与原告在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期间相矛盾,对该收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39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住院期间每天的误工费标准参照2016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416.28元,原告请求误工费3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416.28元(10853元/年÷365天/年×14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计算,护理标准参照2016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0853元计算;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的护理费按原告的儿子崔震就业的企业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证明其儿子崔震在外国企业就业的证据为外文,没有附中文译本,本院无法核实企业是否存在,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按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5)营养费15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计280元,原告请求1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请求及住院治疗期间可能发生的费用,原告交通费合理支持为3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6379.87元(4703.59+390+416.28+420+150+300)。原告请求多余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正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79.87元;二、驳回原告崔正付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陈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