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水月城温泉大酒店不服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武小平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水月城温泉大酒店,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武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102行初14号原告内蒙古水月城温泉大酒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葛桂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星,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荣荣,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奈伦国际B座。法定代表人列夫,局长。委托代理人毕力格图,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委托代理人王晓晔,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63号6号楼。法定代表人常志刚,厅长。委托代理人张孝全,内蒙古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凝若,该厅法规处副主任科员。第三人武小平,男,汉族,1961年1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武川县。原告内蒙古水月城温泉大酒店(以下简称水月城酒店)不服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呼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内蒙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武小平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水月城酒店委托代理人吴海星、郭荣荣,被告呼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毕力格图、王晓晔,被告内蒙人社厅委托代理人张孝全、温凝若,第三人武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呼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呼人社工认字(2015)02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审查,2015年3月3日12时20分许,第三人武小平与同事在酒店四楼顶棚维修漏水管线时,不慎踩塌顶棚石膏板摔至地面受伤。事发后第三人先后前往内蒙古中蒙医院和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诊治,诊断结论为:腰2椎体骨折、左侧椎3峡部裂、骶骨骨折。被告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被告内蒙人社厅申请复议。内蒙人社厅于2016年1月5日作出内人社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呼市人社局认定工伤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呼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水月城酒店诉称,不服被告呼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内蒙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二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既无事实依据,亦无证据支持,该认定结果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呼人社工认字(2015)02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内人社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呼市人社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驳回。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5年8月25日以邮寄形式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9月2日按要求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于2015年9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作为单位工程部维修工,第三人发现房间漏水并湿透床垫和其他物品,为避免财产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第三人与工友主动进行维修,这是其工作范围之内的事情,是履行工程部维修工的工作职责,原告的观点是不成立的。同时,主管张俊才和工友姜永刚等人的证明证实第三人是在维修时受伤,所以第三人受伤情况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综上,被告作出的呼人社工认字(2015)第02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支持。被告呼市人社局向法庭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依据:证据一、(一)张某某、蒋某某、刘某某证言;(二)武小平工作人员证;(三)病情证明书;(四)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预交金凭证,证明劳动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证据二、(一)呼赛劳仲裁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二)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三、(一)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二)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及送达回证;(三)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四)单位情况说明,证明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被告内蒙人社厅辩称,被告作出的内人社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受理本案原告不服呼市人社局作出的呼人社工认字(2015)第02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呼市人社局。呼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经被告依法审查,第三人是原告处的工程部水暖维修工。2015年3月3日,第三人发现房间漏水并湿透床垫和其他物品,为避免财产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第三人在事故地点与同事维修漏水管线时,不慎踩塌顶棚石膏板摔至地面受伤。事发后,第三人依法向呼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呼市人社局依法受理。经调取、收集相关证据,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认为呼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内人社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呼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该文书。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内蒙人社厅向法庭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二)呼人社工认字(2015)第02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行政复议申请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四)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五)内人社复字[2015]42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内人社复通字[2015]42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六)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的送达证明;(七)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目录;(八)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辩书;(九)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在审查呼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事实、法律依据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复议程序合法,该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第三人武小平述称,同意两位被告的答辩意见。2015年3月3日12时20分许,第三人上班时发现屋顶漏水严重,并且漏水管道上只用胶带简单缠了一下。于是第三人和同事一起去维修,后天窗塌了,第三人从高处掉下,昏迷了20分钟左右。3月11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诊断结果为骨折,要求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给第三人出过1600元的检查费用。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呼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三位证人的证言均有不能采信的原因,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三)、(四)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对证据三、(一)的真实性认可;(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三)、(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被告内蒙人社厅、第三人武小平对被告呼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原告对被告内蒙人社厅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所有证据中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涉及事实部分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呼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呼市人社局,第三人武小平对被告内蒙人社厅提交的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均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呼市人社局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对被告内蒙人社厅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第三人入职在原告处工作,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400元,如工作出色会增加200元。2015年3月3日12时20分许,因四楼消防管道漏水,第三人在维修时从高处掉下,于2015年3月11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诊断结论为:腰2椎体骨折、左侧椎3峡部裂、骶骨骨折。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8月3日,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呼赛劳仲裁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8月7日、11日将该仲裁裁决书送达本案第三人与原告。2015年8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下达了呼人社工举字[2015]0200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提交对于工伤认定申请不予承认的意见与理由。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呼人社工认字(2015)02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于2015年11月1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内蒙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后,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答复后,被告于2016年1月5日作出内人社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呼人社工认字(2015)02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内人社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区域内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行政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有经申请对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法进行行政复议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武小平作为一名水电维修工在原告处从事相关工作,2015年3月3日武小平在维修酒店漏水管道时从高处摔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条件,应予以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内蒙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呼人社工认字(2015)02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内人社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上述两项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水月城温泉大酒店的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水月城温泉大酒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贵审 判 员 刘冠中人民陪审员 李春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乐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