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英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英吉沙县萨罕乡人民政府与李云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吉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吉沙县萨罕乡人民政府,李云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英民初字第858号原告英吉沙县萨罕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麦麦提·玉苏普,英吉沙县萨罕乡人民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罗秀钧,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华,男,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原告英吉沙县萨罕乡人民政府诉被告李云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吉沙县萨罕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麦麦提·玉苏普、委托代理人罗秀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吉沙县萨罕乡人民政府诉称: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英吉沙县萨罕乡下游农场的2000亩荒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30年,2007年至2011年的承包费为每亩每年20元,从第六年起承包费每亩每年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土地交给被告,但是被告至今仅仅向原告缴纳了前五年承包费的一半100000元,前五年剩余的100000承包费未依约向原告交纳。该合同约定的2011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土地承包费被告也未依约向原告交纳。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2007年至2011年剩余未交纳的土地承包费1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2011年11元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土地承包费400000元(2000亩50元/亩4年);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0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主张:1、户籍证明一份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云华与李荣华为同一人。当时跟我方签订合同是李荣华,现在李荣华此人的身份信息已不存在,但跟我方签订合同的的确是户籍证明上的李云华本人,而且户籍证明上李云华的头像和住址与居民身份证上李荣华的头像和住址一致。被告李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约定若乙方(被告)延迟交纳承包费两个月以上,除加收滞纳金以外,甲方(原告)有权终止承包合同,并将涉案土地重新发包;2、原被告双方在《土地承包合同书》第八条第三款中约定了解除条件,乙方(被告)延迟交纳承包费达两个月以上,该合同自动解除;3、原被告双方在《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承包期内双方必须遵守合同规定,若一方违约则付给对方总承包费20%的违约金,若乙方(被告)延迟交纳承包费达两个月以上,除加收滞纳金以外,甲方(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并不用补偿乙方(被告)任何费用。本院认证认为,该《土地承包合同》上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2份。证明2007年1月11日和2007年1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前五年土地承包费的一半100000元。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2份。证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土地承包费12500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土地承包费共计25000元。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位于英吉沙县萨罕乡下游农场的2000亩荒地承包给乙方(被告),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36年11月30日为止。2007年至2011年每亩土地的承包费为20元,共计200000元。2012年每亩土地的承包费为50元,之后每年土地的承包费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10%。合同还约定:乙方(被告)需首次支付2007年至2011年的土地承包费的一半100000元,剩余的100000元乙方(被告)需在2012年10月30日之前交清。若乙方(被告)延迟交纳承包费,按每月每亩10元加收滞纳金;若乙方(被告)延迟交纳承包费达两个月以上,除加收滞纳金外,甲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将承包土地重新发包。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承包土地交给了被告使用,被告分别于2007年1月11日和2007年1月12日向原告交纳了2007年至2011年的土地承包费的一半共计100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和2013年3月15日分别给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12500元和25000元,剩余的土地承包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另查明,被告李云华与李荣华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承包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给原告交付土地承包费用,并且被告延迟交纳土地承包费已达两个月以上,现在被告下落不明,也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至2011年未交纳的土地承包费100000元,减去被告2012年12月19日和2013年3月15日分别给原告交纳的土地承包费12500元和25000元,土地承包费6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2012年的承包费为100000元(2000亩50元1年),2013年的承包费为110000元【100000元(1+10%)】,2014年的承包费为121000元【110000元(1+10%)】,2015年的承包费为133100元【121000元(1+10%)】,合计4641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土地承包费400000元(2000亩50元4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延迟交纳承包费按每月每亩10元加收滞纳金,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原告前五年土地承包费剩余的100000元,但至起诉之日仍未交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000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英吉沙县萨罕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李云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李云华支付原告英吉沙县萨罕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费462500元以及滞纳金100000元,合计56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李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琴辉代理审判员 赵旭林人民陪审员 冶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旭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