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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发浩脚手架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朱于田,李海林,砀山县秋实学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1第1033号原告:宿州市发浩脚手架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西城社区红山新村,(1-1)。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经理。被告: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城关镇东关东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1690735120。法定代表人:刘天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于田,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李海林,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砀山县秋实学校,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薛楼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震坤,该校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宿州市发浩脚手架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朱于田、李海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宿州市发浩脚手架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朱于田的详细地址及案情复杂,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  刘善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晴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