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子丰与刘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子丰,刘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丰。委托代理人:贾恒,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莉蓝,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飞飞。委托代理人:谢营,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子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刘子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恒、张莉蓝,刘飞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刘飞飞基于和刘子丰均与本案证人崔艳有亲戚关系的信任,通过工商银行汇入刘子丰银行卡账户内的30万元款,刘子丰以其妻弟王同登出具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该款项。由于刘飞飞是在阜南汇的款,而刘子丰是在广东,刘子丰未能给刘飞飞出具借条亦符合常理;故刘子丰银行卡账户收到刘飞飞汇入的30万元款项,显系刘飞飞出借给刘子丰的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刘子丰应承担偿还刘飞飞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刘飞飞要求刘子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飞飞诉称,与刘子丰口头约定利息50000元,刘飞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子丰亦否认。根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法律规定,故对刘飞飞要求刘子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子丰辩称,刘飞飞汇给刘子丰的30万元款项,是证人崔艳父亲崔世忠由阜南老家汇入的“投资款”,不是借款,由刘子丰、王雪与崔世忠、王侠的合伙企业花费使用了。其辩称的依据是刘子丰妻弟王同登作为“广诚鞋业”会计出具的红色“交对方”联的《收款收据》发票。其出庭证人王同登证言“该收款收据是于琳琳(崔世忠儿媳妇)让我开个单子,单据有两联,第一联交给于琳琳了,第二联用于做账,流水账本是于琳琳保管,红联也在于琳琳那保管”;证人王同登的证言与其向刘子丰提供红色“交对方”联的《收款收据》发票的事实自相矛盾;且刘飞飞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及所记载的内容予以否认;刘子丰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款收据》来源的合法性。故对刘子丰的辩解、王同登的证言及该《收款收据》所记载的内容,不予采信。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子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飞飞借款30万元;二、驳回刘飞飞对刘子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刘飞飞预交3200元,缓交3350元),由刘飞飞负担936元,刘子丰负担561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刘飞飞向刘子丰银行卡账户(卡号6222022010033577583)汇入30万元。同日,刘子丰妻弟王同登(系东莞市厚街广城鞋业会计)以东莞市厚街广诚鞋业的名义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此卡号6222022010033577583交来崔世忠由阜南老家汇入投资款30万元。刘子丰及妻子王雪曾与证人崔艳的父母崔世忠、王侠合伙开办工厂,经营制造加工鞋业。2013年8月1日,双方签订《合作办厂经营合同》。双方合伙的工厂以“东莞市厚街广城鞋业”名义对外经营,未在当地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13年10月29日,刘子丰、王雪起诉崔世忠、王侠合伙协议纠纷,刘子丰、王雪要求解除与崔世忠、王侠的合伙关系,双方共同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700000元。案经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48号判决书判决:解除刘子丰、王雪与崔世忠、王侠的合伙关系;驳回刘子丰、王雪要求与崔世忠、王侠共同承担合伙债务7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案中崔世忠、王侠的委托代理人即为刘飞飞本案的委托代理人谢营。另查明:二审期间刘子丰申请测谎,刘飞飞不同意。归纳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子丰与刘飞飞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飞飞主张其与刘子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影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仅有证人崔艳、陈虎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崔艳、陈虎系崔世忠女儿及女婿,崔世忠与刘子丰因合伙产生纠纷,崔艳、陈虎与刘子丰存在利害关系,且二人证言与刘飞飞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无法自圆其说,故对崔艳、陈虎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刘飞飞收入不高,未能提供借款来源,原审时曾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减免缓诉讼费用,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其称所汇30万元为现金,存放在家中,明显违背生活常理;刘飞飞与刘子丰素不相识,其将30万元巨款汇入刘子丰账户,未要求刘子丰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未向刘子丰主张过权利,亦有违日常经验法则;刘飞飞汇款后就将汇款凭证扔掉,仅在起诉时提供了加盖银行印章的转账凭证影印件,亦有违常理,该凭证只能证明其通过银行向刘子丰转款交易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刘子丰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进行抗辩,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刘飞飞应就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而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飞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合计13100元,由刘飞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李婉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