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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邓永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永,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15年8月1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险峰,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张洪剑,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永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歆、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永及指定辩护人徐险峰、张洪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邓永与被害人彭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3日二人协议离婚后,邓永逐渐产生了和彭某同归于尽的念头,遂以让彭某拿电脑和电话卡为由联系彭某回家。同年8月16日12时许,彭某来到金堂县××镇“星兰小区”×栋×单元×楼×号邓永住房,邓永在卧室内哀求彭某和好无果,遂双手卡住彭某颈部直至彭某因徒手扼颈所致机械性窒息当场死亡。随后,邓永从客厅拿到一把美工刀回卧室割腕自杀,被家人及时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赶赴现场将邓永挡获归案。为支持指控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邓永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永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家人报警、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能否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较小;邓永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邓永委托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永与被害人彭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8月13日协议离婚,邓永逐渐产生与彭某同归于尽的念头。同月16日中午,邓永电话联系彭某让其到位于金堂县××镇“星兰小区”×栋×单元×楼×号家中拿电脑。当日12时许,邓永在卧室哀求彭某和好未果,遂采用双手卡颈的方式致彭某当场死亡,后从客厅拿到一把美工刀返回卧室割腕自杀,被家人发现并及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邓永挡获并送医救治。后经鉴定,彭某的死亡原因为暴力作用于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邓永通过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6日13时15分38秒,公安机关接邓某某18×××××××17电话报警称,其父亲邓永在金堂县××镇“星兰小区”×栋×单元×楼×号将其母亲彭某掐死后要自杀。民警赶至现场,发现彭某已死亡,邓永左手手腕受伤流血,拼命反抗、拒绝接受急救医生的救治,民警将自杀未遂的邓永送至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2、“120”急救中心受理记录查询单、院前急救病历。证实2015年8月16日13时11分24秒,“120”接到报警,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医生于当日13时26分赶至现场,发现彭某已死亡,邓永左手腕刀伤。3、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四川省金堂县××镇“星兰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内,该房屋为三室两厅一厨一卫一阳台户型。客厅沙发上有一女包,内有一份离婚协议书。邓永寝室门内侧有蹬踏痕迹、把手断裂,门上、断裂把手上及门内侧反锁扣上均有血迹,门框上有撬压痕迹;寝室内双人床东侧有一具头西脚东、呈仰躺状女尸;寝室内地面有一把黄柄美工刀,邓永寝室、卫生间、饭厅发现多处血迹、血泊。提取现场相关物品、痕迹备检。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死者彭某,女。颈部前、后、左侧存在多处片状皮下出血,颈部深层肌肉群出血,气管腔内壁及会厌后壁大量出血点,提示死者颈部曾受较大的钝性外力作用;死者颜面部,双眼睑球结膜、唇粘膜及心、肺表面见大量点状出血,各内脏器官淤血明显,提示死者发生了典型机械性窒息。推断死亡时间为2015年8月16日12时左右,分析其损伤符合徒手扼颈形成,颈前上部线条状淡红色浅表出血符合所戴项链受力作用于相应处皮肤形成。鉴定意见:彭某符合被徒手扼颈所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提取相关检材备检。5、法医临床学活体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8月18日,法医对邓永进行了人身检查,其左手腕内侧见两条并行排列的皮肤裂创,创缘整齐,均已缝合。提取邓永血样备检。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6日将邓永作案时所穿黄灰相间短袖T恤一件、深蓝色牛仔长裤一条、灰色运动鞋一双予以扣押;于同月18日从邓永处扣押其写有日记的笔记本一个,日记内容包括“发现彭某有外遇”、邓永“希望能与彭某和好、想殉情”等。7、DNA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现场发现的所有血迹,其DNA遗传标记与邓永的STR分型相同。8、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彭某心血中未检出安定成分,其胃组织中未检出毒鼠强成分。9、离婚协议书。证实邓永与彭某于2015年8月13日在金堂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邓某某随邓永生活,彭某不承担抚养费;位于金堂县××镇“星兰小区”×栋×单元×楼×号的拆迁安置房一套,归邓永及邓某某所有,属于彭某的份额折抵抚养费;电脑一台归彭某所有。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邓永与被害人彭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1、证人证言、辨认照片(1)邓某某的陈述。证实邓某某系被告人邓永与被害人彭某之女。案发前几天,母亲彭某未在家住,邓某某从爷爷处得知父母已离婚。2015年8月16日11时30分许,母亲回家拿电脑,父亲邓永让母亲进入卧室并关上门。12时许,邓某某进入卧室发现父母躺在床上,母亲没反应,父亲左手腕在流血,床上有一把刀。邓某某告知爷爷,爷爷用袜子替父亲包扎被拒绝,邓某某用母亲的电话先后拨打“120”、“110”。事发时,家中共四人,未听见父母的吵闹声。母亲没有伤口,父亲自称将母亲勒死。(2)邓某1某1的证言。证实邓某1系被告人邓永之父。2015年8月16日12时许,邓某1在邓永位于金堂县××镇“星兰小区”×栋×单元×楼×号的家中准备吃饭,刚与邓永离婚几天的彭某来拿电脑,邓永将彭某叫进卧室并锁上房门。邓某1在外等候十余分钟,房内一直无动静,又过了几分钟,邓永开门出来到客厅茶几上拿了把水果刀返回卧室。随后,邓某1听见孙女邓某某的哭声,看见邓永左手手腕在流血,地上有一把黄色刀柄的水果刀。彭某躺在床上未动,邓某1查看后发现其已死亡,猜测系被邓永掐死。邓某1用袜子给邓永包扎被拒绝,民警及医生赶至现场后,邓永拒绝接受救治,后被强行包扎并送医。因彭某有外遇,导致其与邓永离婚。(3)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系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2015年8月16日13时许,王某接“120”指令后出诊××镇“星兰小区”×栋×单元×楼×号。经检查,卧室内的一名中年女子已无生命体征,其上半身躺在床上、下半身悬在床边、颈部有紫色淤青。一名中年男子蜷缩在床边地上,左手手腕有1处裂口,地面到处是血。房内还有一名老年男子及一名小女孩。王某与护士欲救治该男子,该男子拒绝并不予配合。王某等人将该中年男子拉出卧室,在客厅对其手腕进行了包扎。(4)何育军的证言。证实何某系被告人邓永之友,与邓永住同一小区。据何某所知,因邓永之妻彭某有外遇,二人于案发前几日离婚。何某曾见过彭某带一名陌生男子回小区,表现亲密。2015年8月15日晚,邓永将一台电脑搬至何某家中,委托其代为保管。(5)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与被害人彭某同在金堂县×镇“柔婷美容院”工作。据陈某所知,彭某有一名肖姓男友,为此彭某经常与其丈夫闹矛盾。2015年8月13日,彭某将行李带至美容院,自称已离婚。次日,陈某上班时发现门缝里有张字条,内容是彭某丈夫请求彭某回家,陈某转告了彭某。同月16日11时许,陈某接到彭某丈夫打到美容院座机的电话,让其帮忙转告彭某回家拿电脑等物品。12时许,彭某回家,至13时许尚未返回美容院,陈某先后三次电话联系彭某,一名小女孩接听电话称其母亲已死亡。(6)肖某的证言。证实肖某与被害人彭某住同一小区,二人通过微信聊天相识,于案发前一个月发展成为男女朋友。肖某知道彭某已婚,彭某自称与丈夫邓永关系不好、经常吵架,肖某猜测应该是因为家庭经济问题。案发前,因彭某称没有手机用,肖某将一部号码为18×××××××17的手机交给彭某使用。(7)彭某1的证言、辨认照片。证实彭某1通过尸体照片辨认出死者系其妹彭某。12、被告人邓永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供称,邓永与彭某原系夫妻,二人结婚十余年并育有一女邓某某。彭某嫌弃邓永收入低便有了外遇,二人经常为此吵架,于2015年8月13日协议离婚。次日,邓永到彭某工作的美容院找彭某未果,便想与彭某殉情。同月16日11时许,邓永给美容院打电话,让人转告彭某当晚回家拿电脑,准备在彭某回家前将父亲邓某1和女儿邓某某送走,再写下遗书交代后事。12时许,彭某回家,邓永未及送走父亲及女儿,也未写遗书。邓永在卧室试图与彭某和好被拒绝,便双手用力掐住彭某颈部,彭某挣扎,邓永坐在彭某腿上一直用力掐,持续约两分钟至彭某不动后松手。见彭某胸部还有气,邓永又掐住彭某颈部直至其完全不动。邓永到厨房拿菜刀准备砍自己的手,但下不了手,便放下菜刀,到客厅茶几上拿了一把黄色刀柄的美工刀回到卧室,割破左手手腕,随即大量流血。邓永躺在床上,女儿邓某某推门进入卧室,见有血便去喊邓永的父亲邓某1。邓永起身抵在门后不让父亲进卧室,父亲推门进入查看彭某后让邓某某外出喊人,并用袜子给邓永止血,邓永拒绝。医生到现场后,邓永准备跳楼,被一名医生阻拦。民警赶至现场后,邓永拒绝医生为其包扎,后被送至医院。案发时,家中有邓永、彭某及父亲、女儿共四人,邓永在卧室掐死彭某并割腕后,父亲及女儿才进入卧室。邓永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彭某,指认了案发相关地点。13、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永通过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万元,取得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110”接警记录及到案经过,结合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试图继续自杀的邓永挡获归案并送医的情况。证人邓某某、邓某1的证言结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检及DNA鉴定意见所证,与被告人邓永的多次稳定供述相符,能够证实邓永采用扼颈方式致死彭某后割腕自杀的事实。证人证言所证、被告人所供的案发起因,结合离婚协议书及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提取的日记本所证内容,能够证实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发;证人肖某、陈某、何某所证,能够证实被害人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关系暧昧。此外,收条、谅解书亦确认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永通过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综上,指控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定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永采用扼颈方式致死被害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严重。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邓永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委托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邓永从轻处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邓永所提系家人报警、邓永归案后如实供述,能否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邓某某电话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邓永拒绝医生救治,并无主动归案的意愿,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所提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邓永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委托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量刑时综合考虑。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永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乔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冯至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舒 婷附:本判决所引用之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