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3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穆建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易侃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建华,易侃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3277号原告穆建华。委托代理人贵林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侃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颖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穆建华与被告易侃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贵林峰、被告易侃明、平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颖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建华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36,512.7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48,2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费22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前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易侃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易侃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之外同意承担80%赔偿责任。同意承担自费药4,000元,其余保险范围内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扣除非医保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等级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偿;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费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9时25分,被告易侃明驾驶牌号为沪AB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出澄浏中路东侧约130米处,适逢原告穆建华驾驶电瓶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被告易侃明驾车违反让行规定,原告穆建华横过马路,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穆建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10.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6,512.73元、残疾辅助费225元。2015年8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侃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穆建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12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穆建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骨折伴脱位,现左肩关节肿胀,压痛明显,活动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次手术)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AB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了交通费数百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4、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其系上海某某凿井工程有限公司聘用人员;5、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由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易侃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穆建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穆建华要求被告易侃明承担其经济损失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36,5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48,293.60元、残疾辅助费22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精神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原告伤残等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结合司法实践确定。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建华11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二、原告穆建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6,5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8,2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费22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99,541.33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10,300元,余款89,241.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建华67,393.06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77,693.06元,该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穆建华;四、被告易侃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穆建华医疗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穆建华负担223.74元,被告易侃明承担1,976.2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