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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邓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75号原告邓某,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女,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延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与被告白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邓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邓某乙。2013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对家人和孩子不管不问,2015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再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但被告仍离家出走不与原告和好,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本院(2015)唐民一初字第96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婚后用被告压箱钱购买一辆四轮拖拉机要求分割。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笔录,证实结婚时被告压箱7000元婚后用于购买一辆拖拉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邓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邓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婚后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于2009年9月份生气外出。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结婚时,被告陪送财产有一辆摩托车、一台电视(已坏掉)、一台冰箱、一张老板椅、一套桌子、八床被子,金戒指一枚,以上物品现在原告家中,双方公认婚后用被告压箱7000元购置一台拖拉机,现在原告家中。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陪送财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婚后购置有一辆拖拉机,考虑折旧,酌定价值3000元。原告称欠有外债,被告辩称原告处还有财产应分割,但双方互不认可,亦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白某离婚;二、婚生长子邓某甲、次子邓某乙由原告邓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邓某自行承担;三、被告陪送财产一辆摩托车、一台电视(已坏掉)、一台冰箱、一张老板椅、一套桌子、八床被子、金戒指一枚(以上物品现在原告家中)归被告白某所有;四、婚后购置拖拉机归原告邓某所有,原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白某财产折价款1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相审 判 员  汤 凯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