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常州博胜天泓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8日16时28分许,被告人毛某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迁市发展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该路段第297号路灯杆处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乘坐电动车的被害人周某乙死亡,杨某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毛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周某乙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杨某的损伤初评构成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某主动报警。案发后,被告人毛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乙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5000元,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毛某的供述,证人杨某、马某、周某甲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毛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6时28分许,被告人毛某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迁市发展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该路段第297号路灯杆处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乘坐电动车的被害人周某乙死亡,杨某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毛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周某乙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杨某的损伤初评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毛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毛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乙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5000元,并取得谅解,杨某受伤的赔偿事宜尚在处理中。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马某、周某甲、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提取血样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检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毛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周某乙近亲属对被告人毛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毛某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毛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峰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人民陪审员 朱万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侍智敏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