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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华与邱国华、汪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邱国华,汪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803号原告:张华。委托代理人:杨先有,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国华。被告:汪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舒洪博,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与被告邱国华、汪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有、被告邱国华和汪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舒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XXX年XX月X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中旬,被告邱国华因故向案外人潘鑫借款,潘鑫遂向原告调头15万元即短期向原告借款15万元,时间一个月,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同意借款,并交付给潘鑫借款。后潘鑫将该借款出借给了被告邱国华,被告邱国华遂于2015年7月18日出具一份借条给潘鑫,该格式借条中的出借人栏是空白。后潘鑫将被告邱国华出具的一份未载明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交付给了原告。上述借款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邱国华不相识,且双方未曾谋面。此后,被告邱国华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日多次通过支付宝转款给潘鑫,总计转款104733元。2016年4月5日,原告持该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原告与案外人潘鑫之间,以及案外人潘鑫与被告邱国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加上原告与被告邱国华间不相识且双方未曾谋面,因此,原告与被告邱国华之间没有民间借贷的合意,双方之间未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持案外人潘鑫交付的借条诉请被告还款,因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