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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兰清与张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清,张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2003号原告陈兰清,女,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星宝(原告丈夫),务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泽,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清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4.14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1923.6元(96.18元/天×20天)、交通费30元,施救费120元,滞留费10元,以上费用共计2617.74元。被告张泽经本院依法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作答辩,并未提交证据。本案相关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17日8时05分许,被告张泽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从龙岩市新罗区江山遂道往第一技校方向行驶,行经第一技校往殡仪馆500米路段超车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陈兰清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二轮车(原告陈兰清所有),造成陈兰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龙岩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花去医疗费434.14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全身多处挫擦伤。另,原告花去助力车施救费120元。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陈兰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泽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的职业为务工,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四、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张泽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致无法查清闽F×××××号二轮摩托车的投保情况。五、受害方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泽未支付原告赔偿款。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事故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34.14元,该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原告因本事故治疗花去医疗费400余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三、误工费:原告因本事故致全身多处挫擦伤,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0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即原告的误工费为800元(2400元/月÷30天×10天)。四、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3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五、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120元,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六、滞留费:原告主张滞留费1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兰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泽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张泽对其相关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34.14元、营养费5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30元、施救费120元,共计1434.14元,该款由被告张泽承担。被告张泽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车辆投保情况,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被告张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泽应赔偿原告陈兰清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1434.1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兰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陈兰清负担11元,被告张泽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晓琪(代)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