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孔祥仓与常家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仓,常家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2264号原告孔祥仓,男,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被告常家强,男,1976年5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其勇,滑县慈周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祥仓与被告常家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化肥款64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祥仓、被告常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常家强从原告孔祥仓处购买化肥,经结算,被告常家强欠原告孔祥仓6480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常家强给原告孔祥仓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祥仓化肥款陆仟肆佰捌拾元整人民币小写(6480.00元)常家强2012.12.10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常家强至今未支付原告孔祥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家强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孔祥仓化肥款648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家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巧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逯瑞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