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4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晓芳与傅伟良、程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芳,傅伟良,程敬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167号原告王晓芳。委托代理人袁才,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伟良。被告程敬霞。原告王晓芳诉被告傅伟良、程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伟良、程敬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晓芳诉称:被告傅伟良、程敬霞于200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傅伟良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附收条)1份,书面约定借期2个月,如到期未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傅伟良、程敬霞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傅伟良、程敬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附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傅伟良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被告傅伟良、程敬霞于200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系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出具的公文书证,亦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采纳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傅伟良、程敬霞于200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傅伟良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附收条)1份,书面约定借期2个月,如到期未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与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伟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傅伟良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傅伟良、程敬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程敬霞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案涉的借款金额未明显超出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被告傅伟良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傅伟良、程敬霞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是借条约定的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其他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伟良、程敬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傅伟良、程敬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晓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王晓芳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傅伟良、程敬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傅伟良、程敬霞负担。傅伟良、程敬霞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王晓芳已向本院预交,由傅伟良、程敬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晓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