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3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168号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由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在生活上无法沟通,经常打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1年,原、被告共同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镇朱仙桥村打工,同年09月被告出走,不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一直没有联系过,时间长达1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之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后,原、被告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1年,原、被告共同到浙江省慈溪市打工,期间双方因一些琐事产生矛盾,同年9月,被告在打工处自行出走,之后一直未回家,也未与原告及其女儿联系,一直持续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李某甲称与被告王某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查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婚后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在原、被告2001年外出打工之后,仍因琐事发生矛盾,同年09月被告离开原告,不与原告联系,客观上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相互未履行夫妻权利义务,时间长达14年之久,现原告诉至本院,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具体情况无法查实,若今后双方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产生争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冬代理审判员 谢仕成人民陪审员 晏正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