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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奉化市三特铝业有限公司、姜秋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奉化市三特铝业有限公司,姜秋芳,丁传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247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伏利,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许利娟,该行员工。被告:奉化市三特铝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奉化市莼湖镇桐蕉司村。法定代表人:姜秋芳(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59********),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姜秋芳,女,1959年5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59********),汉族,奉化市三特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奉化市锦屏街道光明居委会四村275号。被告:丁传军,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59********),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奉化市锦屏街道西岸村***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为与被告奉化市三特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特公司)、姜秋芳、丁传军、吴腰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三特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941000元,支付利息、复息48688.59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三特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959000元,支付利息、复息48836.10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三特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利息、复息9014.88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4.被告三特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复息8195.35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5.被告三特公司承担上述第1至第4项款项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三特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以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姜秋芳、丁传军、吴腰赞对上述第1项款项在最高限额(本金)10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被告姜秋芳、丁传军、吴腰赞对上述第2至第4项款项在最高限额(本金)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吴腰赞的起诉。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原告下属月湖支行(以下简称月湖支行)与被告三特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自即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月湖支行向被告三特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为15000000元的融资债权,被告三特公司以位于奉化市莼湖镇桐蕉司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手续在合同签订后已办妥(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2-62**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2-62**号)。2014年2月12日,月湖支行与被告三特公司再次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自即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月湖支行向被告三特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为6600000元的融资债权,被告三特公司以前述房地产提供二次抵押担保,抵押登记手续在合同签订后已办妥(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4-7**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4-7**号)。2014年2月12日,月湖支行与被告姜秋芳、丁传军、吴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姜秋芳、丁传军、吴腰均同意为月湖支行向被告三特公司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度为106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月21日,月湖支行与被告姜秋芳、丁传军、吴腰再次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姜秋芳、丁传军、吴腰均同意为月湖支行向被告三特公司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度为30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担保的范围内。2015年4月23日、24日,根据前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月湖支行与被告三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第一份合同借款金额11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第二份合同借款金额5959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第三份合同借款金额5941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第四份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四笔借款均约定固定月利率为5.572917‰,利息按月支付,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贷款均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发放,但自2015年9月21日起,被告三特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特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三特公司应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履行的,还应支付复息,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原告自起诉之日的次日起,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三特公司以其名下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姜秋芳、丁传军系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三特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特公司、姜秋芳、丁传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三特铝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941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49663.05元,支付复息138.39(暂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并以未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奉化市三特铝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959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49813.52元,支付复息138.80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并以未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奉化市三特铝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9195.31元,支付复息25.62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并以未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奉化市三特铝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8359.37元,支付复息23.29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并以未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对被告奉化市三特铝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奉化市莼湖镇桐蕉司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2-62**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2-62**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4-7**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4-7**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姜秋芳、丁传军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秋芳、丁传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奉化市三特铝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64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6488元,由被告奉化市三特铝业有限公司、姜秋芳、丁传军负担;公告费350元,由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超明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陆 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