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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0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玲珍与李双元、王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珍,李双元,王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民初395号原告:李玲珍。被告:李双元。被告:王玉红,出生、。原告李玲珍诉被告李双元、王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珍、被告李双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红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珍诉称,2014年4月1日,二被告给原告写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半年,至今本金未还,欠利息8600原,共计28600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8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要求王玉红、李双元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双元辩称,该笔钱是我帮我朋友贷的,现在朋友准备还钱了。被告王玉红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借条一支,拟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情况。被告李双元无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王玉红只是担保人,并非共同借款人。被告王玉红未到庭,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该借条真实性双方均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可,因借条中无明显字样标识能够认定被告王玉红系担保关系,故被告辩称王玉红系担保人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玲珍现金{两万元整}贰万,借款期限半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李双元、王玉红,借款时间2012.1.21日,2013.12.1号2014.4.1”,被告将利息结至2013年12月1日,双方未重新打条,而是划掉借条上的“2012.1.21日”,重新写上“2013.12.1号”,之后本息再未偿还,2014年4月1日,原告担心超过诉讼时效,让被告在借条下写下新的日期为“2014.4.1”,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遂引起本次讼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双元、王玉红向原告李玲珍立据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上限,原告向被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李玲珍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2分/月,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而非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双元、王玉红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双元、王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玲珍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本金,利息2分/月,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玲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连审 判 员  李永锋代理审判员  闫雅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艾利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