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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蒋辉与崔梅荣与何绍志与黄荣森与林万忠与唐元显与张国锋与郑金耀与海南合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合友鸿发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辉,黄荣森,崔梅荣,林万忠,郑金耀,张国锋,唐元显,何绍志,海南合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合友鸿发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1民初39号原告:蒋辉。被告:黄荣森。被告:崔梅荣。被告:林万忠。被告:郑金耀。被告:张国锋。被告:唐元显。第三人:何绍志。第三人:海南合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绍志。第三人:海南合友鸿发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绍志,总经理。原告蒋辉与被告黄荣森、崔梅荣、林万忠、郑金耀、张国锋、唐元显及第三人何绍志、海南合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合友鸿发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蒋辉送达预缴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蒋辉在指定期限内未预缴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减、缓、免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原告蒋辉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其未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减、缓、免申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蒋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长  蔡红曼审判员  刘大海审判员  章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崇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