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旭、康振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旭,康振国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旭,曾用名陈川川,女,1984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杜胜利,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康振国,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振国、陈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0039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康振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陈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陈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旭、原审被告人康振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旭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旭撤回上诉。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003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立永代理审判员  崔 伟代理审判员  段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樊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