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吕某春诉吴某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春,吴某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485号原告吕某春,女,汉族,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吕水根,男,汉族,住乐平市。被告吴某伟,男,汉族,住乐平市。原告吕某春诉被告吴某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富独任审判,书记员罗佳志记录,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春诉称,原告本身有智力问题,与被告在2013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介绍之前被告就清楚原告智力情况,双方于2014年正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婚后一个月就怀孕,但半年后被告及其家人嫌弃原告智力差,被赶回娘家。原告于2014年农历九月生育儿子吴志远,住院期间所有费用都是由娘家承担,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不曾过问,儿子出生后,被告不顾原告身体虚弱、需要照料,强行将小孩抱回家中。从此,原告一直住在娘家,被告从来不曾看望原告更是不让原告与儿子相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儿子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分娩费用及本人的生活费用3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被告吴某伟既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及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2014年9月24日,生育儿子吴志远(吴志远现在与被告在一起生活)。由于吴志远出生后被被告强行抱走,致使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从2014年9月下旬起,双方就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双方没有进行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时,由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对该案未能进行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此后,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生活的时间不长,且生育了儿子吴志远,虽然原、被告之间在婚后的夫妻感情一般,且在婚后因为子女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培养,但是,双方分居生活不满两年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如果离婚,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于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春要求与被告吴某伟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因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费,决定由原告吕某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茂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佳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