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任振海与张彦梅、胡永鹤、胡永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振海,张彦梅,胡永鹤,胡永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1民初1290号原告任振海。被告张彦梅。被告胡永鹤。被告胡永皓。法定代理人张彦梅(系被告胡永皓之母)。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振海与被告张彦梅、胡永鹤、胡永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任振海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振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胡 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海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