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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监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继荣、王军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行监字第14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等32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王某,男,汉族,1967年1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等32人因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公告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立终字第000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某等32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征地公告是一个独立的法定行政程序行为,尤其从征地公告的内容来看,其所涉及的事项更直接关系到征地程序合法与否,与被征收人的实际权利和义务更是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奇台县人民政府作出征地《公告》的行为是完全独立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程序的独立价值,并对申请人的实��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错误,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应当依法撤销。故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公告》,属于征用土地行为中的公示告知程序,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对王某某等32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等32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某等32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包剑平代理审判员  李志强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海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