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学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学星,务工。2012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学星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学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学星伙同“李xx”(另案处理)窜至安吉县xx镇xx村xx小区内,趁事主周某车门未锁之际,进入车内窃得人民币2200元。2.2015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学星伙同“李xx”窜至安吉县xx镇xx小区内,趁事主裴某车门未锁之际,进入车内窃得软壳黑利群香烟5包及人民币200余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85元。综上,被告人杨学星盗窃2次,价值共计人民币2585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杨学星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学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周某、裴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学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学星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杨学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学星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学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学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学星退赔被害人周xx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裴xx损失人民币三百八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