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辽宁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沈阳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王大为、任红、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辽宁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沈阳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王大为,任红,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308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法定代表人:毕贺轩,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左宇、宋昱,系该分行员工。被告: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为。委托代理人:韩凤楠、周福旭,系辽宁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业东。委托代理人:韩凤楠、周福旭,系辽宁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业东。委托代理人:韩凤楠、周福旭,系辽宁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为,。委托代理人:韩凤楠、周福旭,系辽宁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红。被告:陈业东。委托代理人:韩凤楠、周福旭,系辽宁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萍。被告:张东宁。委托代理人:韩凤楠、周福旭,系辽宁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铁忠。委托代理人:韩凤楠、周福旭,系辽宁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诚科技公司)、辽宁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美程公司)、沈阳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美程公司)、王大为、任红、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钧主审,审判员庄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宇,被告怡诚科技公司、辽宁美程公司、沈阳美程公司、王大为、陈业东、张东宁、张铁忠的委托代理人韩凤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红、肖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怡诚科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LQ沈201412150105的《综合授信协议》。综合授信金额肆仟万元整。授信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同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辽宁美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最高额保证合同》,辽宁美程公司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肆仟捌佰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依据与怡诚科技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等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同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沈阳美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最高额保证合同》,沈阳美程公司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肆仟捌佰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大连银行依据与怡诚科技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等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同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王大为、任红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最高额保证合同》,王大为、任红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肆仟捌佰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依据与怡诚科技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等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同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陈业东、肖萍签订了编号为DLQ沈201412150105B04《最高额保证合同》,陈业东、肖萍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肆仟捌佰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依据与怡诚科技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等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同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张东宁、张铁忠签订了编号为DLQ沈201412150105B05《最高额保证合同》,张东宁、张铁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肆仟捌佰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依据与怡诚科技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等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2014年12月1日,王大为、任红、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签订了《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自愿同意以家庭所有财产对被告怡诚科技公司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签订的编号为DLQ沈201412150105的《综合授信协议》的全部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2015年1月16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怡诚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DLL沈20150116024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0月19日,借款金额:壹仟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比例为上浮10%,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借款日当日的利率为年6.16%。同日,怡诚科技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后原告向怡诚科技公司发放贷款壹仟万元整。2015年2月5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怡诚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DLL沈20150203001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10月19日,借款金额:叁仟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比例为上浮10%,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借款日当日的利率为年6.16%。同日,怡诚科技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后原告向怡诚科技公司发放贷款叁仟万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怡诚科技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欠付利息,其他被告均未按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数次催款,未果。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怡诚科技公司偿还贷款39,883,039.65元,利息164,206.6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为正常的贷款利息加罚息),共计40,047,246.26元;2、被告辽宁美程公司、沈阳美程公司、王大为、任红、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怡诚科技公司、辽宁美程公司、沈阳美程公司、王大为、陈业东、张东宁、张铁忠答辩均称:欠本金及利息数额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任红、肖萍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王大为、任红、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有其签名并按印的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均表示本人及配偶完全知悉借款人(怡诚科技公司)向原告申请金额为4000万元借款一事,自愿同意以本人家庭所有财产对怡诚科技公司的该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怡诚科技公司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签订的编号为DLQ沈201412150105的《综合授信协议》的全部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期限为二年,自该《综合授信协议》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2014年12月17日,原告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怡诚科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LQ沈201412150105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综合授信金额肆仟万元整,综合授信期限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在此期限内,被告怡诚科技公司每次使用授信额度的方式、金额、期限等均由双方商定,并签订单项业务合同。授信项下单项业务合同的到期日不得超过2016年3月16日,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前,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以书面形式延展。同日,原告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辽宁美程公司、沈阳美程公司、王大为、任红、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分别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至DLQ沈201412150105B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辽宁美程公司、沈阳美程公司、王大为、任红、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肆仟捌佰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怡诚科技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等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4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1月16日,原告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怡诚科技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DLL沈20150116024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怡诚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0月19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比例为上浮10%,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借款日当日的利率为年6.16%,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后的借款利率最低不低于年6.16%。借款发放当日为起息日,以月为一个计息周期,分段计收借款利息。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不支付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向被告怡诚科技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整。2015年2月5日,原告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怡诚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DLL沈20150203001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怡诚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10月19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比例为上浮10%,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借款日当日的利率为年6.16%,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后的借款利率最低不低于年6.16%。借款发放当日为起息日,以月为一个计息周期,分段计收借款利息。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不支付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向被告怡诚科技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整。被告怡诚科技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开始对编号为DLL沈201501160240、DLL沈201502030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欠利息,2015年10月19日该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到期,被告怡诚科技公司未按约还款,其他被告也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怡诚科技公司累计欠本金合计39484734.88元、欠利息、罚息合计778780.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书》、《借款借据》、《电汇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银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大连银行沈阳支行与被告怡诚科技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辽宁美程公司、沈阳美程公司、王大为、任红、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大为、任红、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分别签订的《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怡诚科技公司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怡诚科技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怡诚科技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怡诚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辽宁美程公司、沈阳美程公司、王大为、任红、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对怡诚科技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辽宁美程公司、沈阳美程公司、王大为、任红、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被告王大为、任红、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向原告出具了《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被告辽宁美程公司、沈阳美程公司应在不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限额内,对被告怡诚科技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大为、任红、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对被告怡诚科技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约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任红、肖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付编号为DLL沈201501160240号、DLL沈20150203001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合计39484734.88元;二、被告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编号为DLL沈201501160240号、DLL沈20150203001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合计39484734.88元的利息、罚息(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欠息778780.96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辽宁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沈阳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最高48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的保证人,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债务人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王大为、任红、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的保证人,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债务人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36元,由被告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辽宁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沈阳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王大为、任红、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 月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