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8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本市宝山区蕰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安公路路口南侧约300米处,逆向驶入对面非机动车道,与被害人杨铃富驾驶的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铃富因外伤致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并造成后座乘客被害人郑淑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9mg/ml,属醉酒驾驶。2016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