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伟江与朱惠敬、李星霖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266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江,朱惠敬,李星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664号原告:吴伟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董秀山,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朱惠敬,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李星霖,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吴伟江诉被告朱惠敬、李星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秀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惠敬、李星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江诉称:2015年10月13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债务人)朱惠敬、李星霖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10月13日止,朱惠敬仍欠原告借款人民币l02万元。双方经协商,同意该欠款以作价总额80万元人民币进行清还。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必须积极清还,原告随时享有追索权。之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惠敬、李星霖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朱惠敬、李星霖未提出抗辩意见。吴伟江为证明其诉讼事实主张,提出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原件一张,证明在2013年10月10日朱惠敬向吴伟江借款人民币130万元。2、《浦发银行银行转款凭证》原件(从银行网页下载)一张,载明湛某在2013年10月11日向李星霖转账汇款人民币20万元。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从银行网页下载)一张,载明肖某在2013年10月11日向李星霖转账汇款人民币80万元。证据2、3及吴伟江的庭审陈述,共同证明在2013年10月11日吴伟江委托湛某、肖某向李星霖共支付出借款项100万元。4、《还款协议》原件一张,证明2015年10月13日双方确认朱惠敬至该日止仍欠借款102万元,双方同意该债务作价80万元在2015年11月17日前清偿。逾期未能清还的,朱惠敬须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朱惠敬与李星霖共同以债务人身份在《还款协议》上签名确认。经审查,吴伟江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内容真实,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可互相印证,故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在本案起诉立案前,本院根据原告吴伟江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朱惠敬的房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朱惠敬向吴伟江借款130万元,吴伟江已委托他人向朱惠敬支付出借款项100万元。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朱惠敬未全额归还借款,仍欠吴伟江借款102万元,双方经结算在涉案《还款协议》上约定所欠余款按80万元进行清偿。吴伟江举证的《借款借据》、银行业务凭证和《还款协议》以及其庭审陈述,内容清楚、明确,足以构成证据链证明其起诉的事实主张。朱惠敬、李星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本院据此查明认定吴伟江起诉的事实主张属实。涉案《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朱惠敬、李星霖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债务人义务。现朱惠敬、李星霖逾期仍未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和其他违约责任。现吴伟江诉请判令朱惠敬、李星霖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从逾期还款之次日起即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故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本院已经根据朱惠敬、李星霖是共同债务人的诉讼事实,判令朱惠敬、李星霖共同向吴伟江承担清偿欠款本息的责任,而即使判令朱惠敬、李星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得到支持,对债权人而言朱惠敬、李星霖仍为承担相同的共同还款责任,仅有朱惠敬、李星霖之间内部责任划分的区别。因此,本院判令朱惠敬、李星霖共同向吴伟江清偿欠款本息,吴伟江的权利已得到充分救济。吴伟江再诉请判令朱惠敬、李星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无必要,故本院在本案不予裁处。被告朱惠敬、李星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惠敬、李星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吴伟江。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朱惠敬、李星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叶文靖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剑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