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齐照峰、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齐照峰,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6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住所地:惠民县东门大街*号。负责人贾希光,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福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齐照峰,农民。被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57号(滨州市财政局)。法定代表人董洪喜,主任。委托代理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斌,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惠民支行”)与被告齐照峰、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中小企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姚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福昌、陈少平,被告齐照峰,被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宋玉亮、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诉称,被告齐照峰由被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担保,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助业贷款200万元,用途为购细绒棉。经过原告工作人员调查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款方式为一般,期限1年,并于当日向其发放200万元农村个人助业贷款,并将此款存入马岩的卡上。贷款到期后,原告清收人员多次上门催收,以无款为由拒不还款。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867989.5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齐照峰辩称,借款属实,希望原告能够减免一部分利息。被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辩称,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小企业是为齐照峰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动产质押担保,但原告诉状中的齐照峰的“兆”与动产质押合同中的“照”并非同一个字。动产质押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中小企业提供动产质押的期限,根据担保合同规定,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的视为6个月,原告在该笔借款于2014年6月20日到期后,未在6个月内向被告中小企业主张权利,被告中小企业的担保责任应予以免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齐照峰、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齐照峰向原告200元,借款用途为购细绒棉,农行受托将款项发放至齐照峰指定的马岩的账户中,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动产质押合同一份、动产质押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6月21日,为确保原告与齐照峰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200万元,以20万元保证金出质。3、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齐照峰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利率为11.7%,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被告齐照峰要求原告将款项支付给马岩。4、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4月1日,被告已经将本金全部还清,尚欠123896.58元利息及自2016年4月1日起的相应复利。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齐照峰无异议。被告中小企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依据双方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小企业向原告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在被告齐照峰还款出现逾期时,原告应当从被告中小企业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利息,对原告因怠于行使其权利而造成的罚息损失,被告中小企业不予承担,原告提交的动产质押合同能够证实被告中小企业的答辩主张。被告齐照峰、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未就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存在,内容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齐照峰、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齐照峰向原告200元,借款用途为购细绒棉,农行受托将款项发放至齐照峰指定的马岩的账户中,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3年6月21日,被告中小企业与原告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为确保原告与齐照峰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200万元,以20万元保证金出质。被告齐照峰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利率为11.7%,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被告齐照峰要求原告将款项支付给马岩。截止2016年4月1日,被告已经将本金全部还清,尚欠123896.58元利息及自2016年4月1日起的相应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齐照峰提供借款的义务,且原告已经向双方约定的账户打款,被告齐照峰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1日,被告齐照峰已经将本金及部分利息全部还清,尚欠123896.58元利息及自2016年4月1日起的相应复利应予偿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复利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从其约定。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中小企业为齐照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因此,被告中小企业应当对被告齐照峰的该笔借款的剩余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中小企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照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照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123896.58元利息、复利(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对被告齐照峰的上述利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照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0元,减半收取624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负担5349.3元,由被告齐照峰、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负担8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姚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维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