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8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永元与许国兵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元,许国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8民初387号原告王永元,男,生于1984年1月10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仁强,云南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国兵,男,生于1980年8月23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村居民。原告王永元诉被告许国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世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元诉称,2013年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原告找人为其建房,双方口头约定从地圈梁开始的所有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负责施工,地圈梁50.00元/m、其余部分按板面滴水面积210.00元/㎡计算,在被告的指挥下进行施工。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2月中旬完成被告交付的劳动总量,被告在未结算的情况下搬入新房使用,经原告多次催促,原、被告于2014年9月确定劳务费为75403.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2400.00元及被告为原告做小工的费用2903.00元,尚欠���告40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钱,被告未支付。2015年8月19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向彝良县公安局新场派出所报案,被告在新场派出所认可欠款事实。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0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国兵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永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现场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已交付使用,且被告已在房屋上加高一层并将房屋部份门面租赁给他人进行汽车修理;彝良县公安局新场派出所调查王永元、许国兵、李启蓉询问笔录复印件(加盖新场派出所印章)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妻子李启蓉在彝良县公安局新场派出所认可欠原告房屋修建款40000余元。被告许国兵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已投入使用,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房屋修建款,王永元2015年8月19日到被告家里索要工钱,原、被告在吃饭过程中发生抓打,原告向彝良县公安局新场派出所报案后,新场派出所对被告及其妻子李启蓉进行询问,李启蓉认可尚欠原告房屋修建款40000.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被告许国兵将其位于彝良县角奎镇石垭村的房屋交由原告王永元修建,约定由被告提供建材,原告施工,地圈梁50.00元/m、其余部分按板面滴水面积210.00元/㎡计算。2014年3月,原告将修建好的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已搬入新房居住并支付原告房屋修建款32400.00元,其余未支付。原告2015年8月19日到被告家里索要工钱,在吃饭过程中与被告发生抓打,原告向彝良县公安局新场派出所报案,新场派出所对被告及其妻子李启蓉进行询问,李启蓉认可尚欠原告房屋修建款4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将自己的房屋交由原告承建,被告提供建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已搬入原告交付的房屋居住,且被告许国兵妻子李启蓉已认可欠原告王永元建房工钱40000.00元,被告许国兵应支付原告报酬400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未按时支付报酬的利息约定,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国兵支付原告王永元房屋修建款400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王永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00元,由被告许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史世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本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