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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徐朝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朝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朝金,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朝金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朝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徐朝金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瑞安花园大门口XX店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柜子上的一个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本田缤智轿车遥控钥匙一把、苹果手机充电器一套及家用钥匙、购物卡、银行卡等物。经鉴定:广汽本田缤智轿车遥控钥匙一把价值人民币2234元,苹果手机充电器一套价值人民币29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朝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徐朝金定罪处罚。被告人徐朝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遥控钥匙的鉴定金额过高,此金额不应包括更换全车锁费用和工时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徐朝金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瑞安花园大门口XX店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柜子上的一个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本田缤智轿车遥控钥匙一把、苹果手机充电器一套及家用钥匙、购物卡、银行卡等物。破案后,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经鉴定:广汽本田缤智轿车遥控钥匙一把价值人民币2234元,苹果手机充电器一套价值人民币29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朝金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21日10时许,其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瑞安花园大门口一家内衣店内盗走女士挎包一个,包内有汽车遥控钥匙、手机充电器、购物卡、银行卡等物。后于次日9时许在遵义宾馆附近被特巡警抓获。2、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1日11时许,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瑞安花园大门口其经营的XX店内被一名男子盗走挎包一个,包内有汽车遥控钥匙、手机充电器、购物卡、银行卡等物。次日9时许在遵义宾馆附近发现盗窃男子后报警将盗窃男子抓获。3、证人酉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遵义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的工作人员。2015年12月22日9时许,其在执勤过程中接到被害人报警后和同事肖某某来到遵义宾馆附近将被告人徐朝金抓获。4、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徐朝金处扣押女士挎包一个,内有本田汽车遥控钥匙、苹果手机充电器、购物卡、银行卡等物,后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朝金盗窃挎包的地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瑞安花园大门口XX店内。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朝金对盗窃现场、丢弃赃物现场及所盗赃物进行指认,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徐朝金进行辨认。7、接受证据清单及缤智汽车三包凭证。证实被害人吴某某被盗的本田缤智轿车遥控钥匙所属的本田缤智轿车在质保期间内。8、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朝金所盗的遥控车钥匙系被害人吴某某本田缤智轿车的钥匙,且能够正常使用。9、涉案财产价格认定意见书及广州本田汽车金峰特约销售服务店证明。证实经鉴定,广汽本田缤智轿车遥控钥匙一把价值人民币2234元,苹果手机充电器一套价值人民币298元;经广州本田汽车金峰特约销售服务店证明,本田缤智车遥控钥匙在发生丢失或损坏等情况下必须更换全车中控锁。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朝金于2004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9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4月14日刑满释放。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朝金出生于1965年4月10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朝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朝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朝金曾多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朝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内对被告人徐朝金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朝金所持遥控车钥匙的价值鉴定金额不应包括更换全车锁费用和工时费的辩解,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盗的本田缤智轿车钥匙,经广州本田汽车金峰特约销售服务店证明,该钥匙在发生丢失或损坏等情况下必须更换全车中控锁,故由此产生的材料费和工时费系被告人徐朝金盗窃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同时,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遥控车钥匙的价值鉴定符合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制定的《机动车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具备客观性和公正性,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对被告人徐朝金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朝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玉蝶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