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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2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家明与曹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明,曹广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441号原告:李家明,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广胜,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家明为与被告曹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楠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曹广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家明诉称:2015年8月22日,被告曹广胜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李家明借款15,000.00元。起初以投资入股形式借入,之后被告曹广胜返悔,将入股形式变为借款。被告曹广胜于2015年9月向原告李家明还款5,0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还的情况下,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据,之后未偿还任何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广胜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广胜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李家明现金一万元整。因周转不顺故拖欠,望体谅。资金周转顺畅后,分期或一次性给付。如不到,付法律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曹广胜自愿向原告李家明出具借据一份,其行为合法有效,故被告曹广胜应偿还原告李家明借款10,00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广胜偿还原告李家明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还款期限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曹广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