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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赵世恩与褚定钧、许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恩,褚定钧,许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042号原告:赵世恩,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褚定钧,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许晓霞,女,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原告赵世恩与被告褚定钧、许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定钧、许晓霞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恩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两次:1、借款伍拾万元整,借期贰个月,月息2.5%。2、借款伍拾柒万柒仟元整,借期叁个月,月息1.5%。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承担相关共同责任。现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褚定钧、许晓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7.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其中50万元按月息2.5分计算,另外的5770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褚定钧、许晓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赵世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褚定钧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汇兑业务回单五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款项交付依据;3、婚姻关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褚定钧、许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褚定钧陆续向原告赵世恩借款,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7万元,并由被告褚定钧出具借条二份。其中5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期二个月,按月息25‰计息。另577000元借款,其中50万元系借款本金,77000元系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折算的利息,该笔借款约定借期三个月,按月息15‰计息。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褚定钧与许晓霞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本案中50万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照月息25‰计算利息,该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按照月利率20‰计算。另577000元借款,根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原、被告在结算时将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7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定钧与许晓霞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褚定钧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定钧、许晓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世恩借款本金人民币1077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另5770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均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2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250元,由被告褚定钧、许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晓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齐璐珊?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