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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宏与江西煤炭多种经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江西煤炭多种经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刘宏,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胡志刚,江西英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818050。被告:江西煤炭多种经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丁公路751号。组织机构代码:15827717-3。法定代表人:李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森林,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20648982。委托代理人:詹秋国,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810801714。原告刘宏诉被告江西煤炭多种经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刚、被告江西煤炭多种经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诉称:原告于1984年入职江煤集团,2013年5月调任至被告公司安排在营销部副部长岗位。原告月资为14166.66元,年薪为170000元。被告每月预发3600元工资,剩余工资在年中和年底分别补发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后至2014年6月份,被告除预发3600元月工资外,还依约在年中和年底补发了原告的剩余工资,但是在此之后,原告除得到预发3600元/月工资外,剩余的工资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因此,原告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做出了赣劳人仲案字(2015)第32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上述剩余工资属于绩效奖金,而被告经营经过程中出现亏损为由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资的仲裁请求是错误的,由此也就导致裁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休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等协商确定。而被告在扣发上述剩余工资时,并没有告知员工,只是几个股东聊了一下就做出了不发剩余工资的决定,完全是违背上述法律规定的。二、从被告在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2014年度审计报告中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将上述剩余的工资已经支付给了被告公司的员工,但是原告并没有收到该笔工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刘宏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剩余工资14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各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原告的工资帐户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依约支付2014年7月之前原告的年中及年终补发工资,自2014年7月之后的年中及年终工资却没有支付。证据四、被告2014年度审计报告中关于应付职工薪酬部分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将未支付给原告的剩余工资在审计报告中已经支付给了原告,但是实际上原告并没有收到该笔工资,那么被告应当将未支付的工资支付给原告。证据五、赣劳人仲案字(2015)第32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六、原告退款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公司老总个人支付原告2015年5、6月份工资,后原告在2015年7月10日退回。被告江西煤炭多种经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自2013年9月入职以来,并未挪动岗位,其领取的工资就是每月2400元,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我方支付给原告工资高于南昌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工资标准按照工种岗位及经济效益确定。我方已全额依原告岗位发放工资,原告主张剩余工资的基本依据是被告向其发放了年终奖及绩效奖,但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奖金表、绩效表中可以看出这三项金额的发放非常明确,但不存在绩效奖金就是基本工资的情况。所谓的绩效奖金是根据企业的经营状态及营利情况来支付的。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中可以看出,在2013年、2014年均处于亏损状态,未发放年终奖和绩效奖是在行使企业自主经营管理权。原告主张年薪65000元没有依据。《发放情况表》中的“收入基数”仅为发放年终奖的“参考基数”,不是“工资基数”,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基数就是工资。事实上,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被告方提供的财务凭证,按年单位计算原告的年收入,与该基数是不吻合的,不能仅凭基数认定这就是工资标准。《审计报告》第32页明确了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合计为120万元,该证据是对2014年度的审计,这么长的时间发放了薪金工资津贴是很正常的,该证据也恰恰证明了被告是发放了原告工资的,且原告也陈述计算数额相同,另外此份证据只是审计结果,并没有表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发放2013年年终奖的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补发工资及加班费明细、第一、二季度奖金发放记账凭证、发放情况表、李杰平的电子转账凭证。证明:1、被告公司如果是补发工资,则会单独拟定补发工资明细;2、原告主张的部分确实仅为年终奖、绩效奖,非双方约定的工资,因为在被告的财务凭证已经注明了内容;3、收入基数并非工资基数,只是发绩效是根据个人所从事的工作多少以及对公司的贡献大小来拟定参考基数;4、李杰平的电子转账凭证已经注明了是奖金,非工资,而且制单者是徐佳琴。证据二、瑞华赣审字(2015)10244号审计报告,证明:被告在2013年、2014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4年入职江煤集团,2013年5月调任被告公司,安排在营销部副部长岗位工作。被告每月固定支付原告工资36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年终奖54870元,个税代扣5382元,实发年终奖49488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季度绩效奖和2季度绩效奖各31700元,个税代扣各6696.15元,实发1季度和2季度绩效奖两笔25003.85元,合计50007.7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剩余工资141200元为由,申请了劳动仲裁。2015年10月28日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赣劳人仲案字(2015)第328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瑞华赣审字(2015)10244号审计报告反映,被告公司2013年、2014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补发工资及加班费明细、发放记账凭证、发放情况表、电子转账凭证、工资帐户银行明细、审计报告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被告每月固定支付原告3600元工资,还明确以“年终奖”及“绩效奖”的形式支付过原告劳动报酬,因此被告抗辩原告的工资包括岗位固定工资和绩效奖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其月工资为14166.66元,年薪为170000元,被告每月预发3600元工资,剩余工资在年中和年底分别补发。”因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固定工资应当按月支付,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故被告在年中和年底发放给原告的绩效奖金属于绩效工资,鉴于绩效工资并非固定工资,而是依据本单位经济效益确定,现被告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自主确定不发放2014年7月之后的绩效工资的行为,属于被告的自主管理权,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绩效工资1412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宏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霞审 判 员  聂文吝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建玻速 录 员  黄前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