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某甲诉李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男,生于1954年9月15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2016年3月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决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男,生于1962年2月4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诉原审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吴利刑初字第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李甲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47.75元,限被告人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以其同上诉人李甲的亲属自行和解而书面申请撤回自诉,上诉人李甲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甲的亲属自行和解,何某甲要求撤回自诉、上诉人李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撤回自诉,上诉人李甲撤回上诉;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刑初字第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建宁审判员 田进贤审判员 姬晓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婷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对第二审自诉案件,必要时可以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调解结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第一审判决、裁定视为自动撤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自诉,并撤销第一审判决、裁定。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