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超、周军、侯松、侯泽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杨超,周军,侯松,侯泽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民终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顺市开发区南马小区白马东路怡景园商住楼*栋*单元*层**层。负责人:陈华江。委托代理人何倩文,女,1993年5月17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超,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军,男,1965年7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居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少普乡长冲村关寨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松,男,1999年7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马官镇号云村*组***号附*号。法定代理人侯泽飞,系被上诉人侯松之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泽飞,男,1971年9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马官镇号云村*组***号附*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超、周军、侯松、侯泽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2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一审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侯松邀原告到普定县城给其姐姐过生日,晚上22时,原告乘坐侯松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从普定往马官方向行驶,行至434县道与金融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周军驾驶的×××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共同乘车人潘定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潘定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到普定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即转至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56185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军、侯松、侯泽飞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包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36805.5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周军一审辩称:原告所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所主张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我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侯松、侯泽飞一审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也无异议,但原告明知被告侯松系未成年人而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其应自行承担10%-15%的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伤者进行赔偿;因被告周军不具有营运资格,因此在商业险限额内不应当理赔。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杨超、被告侯松和另一乘车人潘定洪互相邀约到普定县城游玩,晚上22时,原告和潘定洪乘坐侯松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从普定往马官方向行驶,行至434县道与金融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周军驾驶的×××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潘定洪、侯松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侯松系醉酒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潘定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到普定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即转至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疗费56805.06元;出院后随诊支付医疗费712元;所受之伤经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干骨折;3、右挠骨骨折;4、肝脏挫伤;5、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右侧气胸;7、右肺挫伤;8、右小腿背侧皮肤裂伤;9、左侧眼睑撕裂伤;9、左侧筛骨纸板骨折并副鼻窦积血;10、全身皮肤软组织多处损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杨超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遗留右下肢负重功能下降属Ⅹ(十)级伤残;杨超右股骨、右挠骨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约11000元-12000元;杨超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右挠骨骨折、肝脏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肺挫伤、右小腿背侧皮肤裂伤、左侧眼睑撕裂伤、左侧筛骨纸板骨折并副鼻窦积血软组织多处损伤,行骨折内固定术,其误工期限评定为30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2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军;2014年12月23日,周军以其为被保险人,以GBH869号车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3日18:10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18:10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4日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9日00时起至2015年12月28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另查明:被告侯松明确表示其所受伤已自行医治,不再要求GBH869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赔偿。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乘坐被告侯松驾驶的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周军驾驶的×××号车相撞致伤,经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另一乘车人潘定洪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对机动车驾驶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赔偿金额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以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得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57517.06元,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给付11000元;2、误工费: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误工期为300天,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0185元计算为:30185元÷365天×300天﹦24809.59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120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0185元,计算为:30185元÷365天×120天﹦9923.84元;4、交通费酌情给付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21天×30元﹦630元;6、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7、残疾赔偿金:其系非农业家庭户,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结合其所受损伤属Ⅹ(十)级伤残,计算为:22548.21×20年×10%﹦45096.42元;8、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53536.91元;但原告只主张赔偿136805.54元,符合自愿原则,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周军为GBH86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告及共同乘车人潘定洪(另案原告)、被告侯松身体所受损伤造成的损失应由GBH869号车交强险限额先行赔偿;因侯松自愿放弃GBH869号车的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故应由原告及另案原告潘定洪(可得赔偿额为86882.20元)按比例分配GBH869号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即136805.54元÷(86882.20元+136805.54元)×122000元=74614.17元;对于不足部分62191.37元(136805.54元﹣74614.17元),酌定由侯松承担60%的责任,被告周军承担40%的责任,即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62191.37元,由被告周军赔偿24876.55元(62191.37元×40%);被告侯松赔偿37314.82元(62191.37元×60%);因侯松未满18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其监护人侯泽飞承担赔偿责任;因周军为GBH86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时投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为被保险人周军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周军应承担的赔偿额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侯松要求原告对其损害自行承担10%-15%的责任,因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周军不具有营运资格,因此在商业险限额内不应当理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超99490.72元。二、被告侯松的法定代理人侯泽飞赔偿原告37314.82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15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承担1158元,被告侯松的法定代理人侯泽飞承担36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周军系被保险人,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其不具备驾驶营业货车的资格。不仅违背了与上诉人之间商业保险合同第七条第5、6款的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40%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40%的责任明显违背了上诉人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只应承担30%的责任。3、判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同样违背了上诉人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八条第六款的规定。各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周军未取得驾驶营业货车从业资格问题,周军提交的驾驶证反映其准驾车型为C1,道路运输证上显示其车辆号牌为×××蓝色,经营范围: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并且周军与上诉人签订的商业险保单上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违背该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因其未提交该条款,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与投保人签订了该条款,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上诉称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因其承保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一审根据案件实际酌情判决其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对于鉴定费,系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对损伤进行鉴定而产生,应予赔偿。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之规定,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虹审 判 员 辜 贤 莉代理审判员 黄 光 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