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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晋城市富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富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671号原告晋城市富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虎,董事长。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经济开发区经一路。委托代理人焦利宇,该公司员工。被告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简称“临钢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存根,董事长。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桥东街*号。委托代理人:贾迎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石振凯,该公司员工。原告晋城新材料公司与被告临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利宇,被告委托代理人贾迎辉、石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城新材料公司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蜂窝体、质档砖等耐火材料,合同总价款315241.6元。原告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货到验收合格,挂账后六个月内付货款80%,剩余2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原告按月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货款252193.28元,其余20%的货款至今没有给付,为此请求给付剩余货款63048.32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临钢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是事实,合同签订人被告一方的陈清霞,由于公司人变动,不知去处,因而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清楚,需要等待原告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起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签收单据;3、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据;4、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第1份和第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签收人陈清霞需要进一步核实。第3份证据银行承兑汇票,对复印件的真实性存疑。认证意见是: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有异议的第3份证据和第4份证据结合被告已支付80%的货款的情况,可见其内容的客观存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一联内容当庭提交,被告不再存疑。关于第3份证据陈清霞的签字真实性和行为性质的认定,首先原告提交的结算依据或者请求支付货款的依据即是这份陈清霞签字的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买卖合同进行认定,还是可以看出陈清霞也是买卖合同的具体签订人员,即陈清霞应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证据的效力应予认定。被告针对辩称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总标的额是315241.6元,被告已支付252193.28元,尚欠63048.32元货款未付。该货款即是合同约定的20%的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金在交付货物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就交付货物的具体时间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但是原告主张可以从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起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对合同约定价款无争议,且被告并没有在货物使用一年届满时间原告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因而剩余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原告。由于原告对交付货物的具体时间不明确,因而使用一年时间的届满无法确定,原告主张从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计算,不会损害被告的利益,应予支持。即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被告未能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晋城富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3048.3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1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红斌人民陪审员  姚燕春人民陪审员  李盼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兰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