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2016)湘0981刑初57号被告人刘志祥贩卖毒品简易程序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刑初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祥,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4323021976********,汉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五七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盛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志祥两次帮助张艳芝(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喻宏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22日11时许,喻宏伟通过电话联系张艳芝,要从其手中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张艳芝接到电话后,将包装好的0.1克海洛因交给被告人刘志祥,被告人刘志祥将毒品送到沅江市人民医院附近一巷子里给喻宏伟,并收取毒资100元。2、2015年11月22日19时许,喻宏伟通过电话联系张艳芝,要从其手中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张艳芝接到电话后,将包装好的0.2克海洛因交给被告人刘志祥,被告人刘志祥将毒品送到沅江市人民医院附近一巷子里与喻宏伟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经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01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证人张艳芝、喻宏伟的证言,被告人刘志祥的供述,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沅江市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沅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益公物鉴(理化)字(2016)13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祥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志祥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志兴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志祥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朝东审 判 员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