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与段昌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段昌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A区第*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张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敏,该公司员工。被告段昌兵,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诉被告段昌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淦作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辉、王金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湖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昌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下属湖北随州分公司应山工作室负责人,该工作室因经营不善关闭,2014年6月27日经双方清算,原告下属分公司应收回款项77662元,经协商,同意由被告支付70000元给原告下属分公司。被告在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欠原告款70000元,年底付清。后原告找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拖欠原告款7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代款年利率5.3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昌兵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审理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清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0元款项及约定于2014年年底付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昌兵原系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下属随州分公司应山工作室负责人,后该工作室关闭。2014年6月27日经清算并协商,被告在清算单上注明欠原告款项70000元,同时约定该欠款于2014年年底付清。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所经营的工作室关闭后经与原告清算,就所欠款项向原告出具清算单且明确注明欠原告70000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依法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和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昌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欠款7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本金7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段昌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淦作燕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王金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吉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