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刑初84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凤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辩护人许海龙,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许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于2016年2月5日20时许,驾驶皖D×××××号牌出租车沿S311线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10Km+200m处(定远县西卅店镇境内),撞到被害人黄某,致黄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驾驶肇事车辆将被害人黄某送至定远县总医院抢救,后赶至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田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黄某亲属就民事补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投案记录、和解协议、领条等书证;证人石某、杨某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和解协议,故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田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定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守芳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单晓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