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珠海市众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珠海市众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苏瑞斌,冯瑜,冯丕志,王祥余,王惠玲,徐伟明,古康根,珠海市早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15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朱海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耿华,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梁爽,系原告员工。被告:珠海市众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冯丕志。委托代理人:黄沛,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冯丕志。委托代理人:黄沛,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瑞斌,男,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公民身份号码:×××1476。被告:冯瑜,女,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公民身份号码:×××9022。被告:冯丕志,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王祥余,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26。被告:王惠玲,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429。被告:徐伟明,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416。被告:古康根,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434。被告:珠海市早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梅华西路2332号一楼C区。法定代表人:冯丕志。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珠海市众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一)、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二)、苏瑞斌(以下称被告三)、冯瑜(以下称被告四)、冯丕志(以下称被告五)、王祥余(以下称被告六)、王惠玲(以下称被告七)、徐伟明(以下称被告八)、古康根(以下称被告九)、珠海市早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耿华、梁爽、被告九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珠海市众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众发汽车”)《融资额度协议》(编号:BC2012080600000137),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珠海市众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众发汽车”)《额度变更协议》(编号:BC2012080600000137-1),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珠海市众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众发汽车”)《额度变更协议》(编号:BC2012080600000137-2)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额度总额不超过壹仟叁佰万元整,额度到期日为2016年1月25日,融资品种或分项额度及其调整以原告审批为准。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二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1961201200000066),由被告二以其所有的珠海市香洲区华威路122号(展厅4西)一层的1套房产(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为被告一的上述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七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1961201200000082),由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以其所有的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西路2142号(尚雅苑)6栋1702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626951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1358053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为被告一的上述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六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同意其配偶被告五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1961201200000082),并同意发生抵押担保责任履行时,原告有权处分共同财产。由被告七以其所有的珠海市香洲区狮山路83号1单元104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为被告一的上述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八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同意其配偶被告七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1961201200000082),并同意发生抵押担保责任履行时,原告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九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1961201300000137),被告九为被告一的上述融资提供最高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上述《融资额度协议》以及《额度变更协议》的融资安排,原告向被告一众发汽车提供保理融资,融资金额共人民币1300万元,具体如下: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众大利签订《保理协议书》(编号:19612014280426)及附件,由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保理融资,业务方式为回购型保理,买方名称:珠海市早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融资额度1300万。同日,原告和被告一签署《保理融资申请书》(编号:1961201428042820141126),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保理融资1笔,融资金额人民币1300万元,融资种类:回购保理。实际融资发放日期:2014年11月26日,融资发放金额1300万,融资到期日2015年11月26日,融资年利率5.3%,逾期罚息率按当日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作为保理融资条件,被告一众发汽车2014年11月26日将其对被告十的现在及将来所有享有的全部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以清偿其保理融资债务(其中包括被告一和被告十于贸易合同NO-2014-07-01及付款通知书项下应收账款人民币13000000元的债权转让)。被告一向被告十送达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将现在和将来对被告十的所享有的所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告知被告十,被告十书面签收并确认。综上,上述债权转让已经生效,自债权转让之日起,被告十应将其对被告一的应付账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述保理借款发放后,被告二涉及诉讼纠纷,其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被法院查封,对原告债权的实现构成重大不利影响。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上述被告发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一及其担保人于2015年7月24日前归还1300万保理借款,但上述被告均未按时偿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及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至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二以其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华威路122号(展厅4西)一层的1套房产(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以其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西路2142号(尚雅苑)6栋1702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626951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1358053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六以其与被告五的共有的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房产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七以其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狮山路83号1单元104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八以其与被告七的共有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被告九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十将其自2015年11月25日起应付被告一的全部应付账款支付给原告,以清偿被告一结欠原告的债务本息;七、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及律师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六项和诉讼请求第七项中的律师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融资额度协议及变更协议(BC2012080600000137)、(BC2012080600000137-1)、(BC2012080600000137-2;2、保理协议书(19612014280426);3、最高额保证合同(ZB1961201300000137);4、最高额抵押合同(ZD1961201200000066);5、最高额抵押合同(ZD1961201200000082);6、房产证及他项权证;7、应收账款预付凭证;8、销售合同及付款通知和客户确认函;9、应收账款转让申请;10、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11、保理融资申请书和交易条件通知书;12、珠海市众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法人代表身份证;13、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法人代表身份证;14、苏瑞斌、冯瑜、冯丕志、王祥余、王惠玲、徐伟明、古康根的身份证及户口、结婚证复印件;15、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我码、法人代表身份证;16、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快递回执;17、被告一融资本息情况。被告九辩称:我不是被告一的真实股东,真实股东是被告五冯丕志。当时为了注册方便,找了几名员工作为显名股东,我没有股东权利,也没有财务的支配权。我不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时签名时没有注意,没有细看,也没有想到风险,工资待遇比一般管理层低。被告九提供代持股证明一份。其余被告均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融资额度协议》(编号:BC2012080600000137)一份,其中第20条“违约”约定:客户任何违反本协议任何声明、保证或该等声明/或客户违反或不履行本协议任何承诺事项及/或客户任何违反本协议或本协议项下任一附属融资文件的规定,及/客户发生任何可能影响融资行贷款安全的情况,及/或担保人违反任何担保文件的规定等,均构成了客户对本协议及附属融资文件的违约事件,融资行除可以要求客户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外,还有权(但无义务)分别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2)宣布本协议任何附属融资文件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客户立即归还全部融资本息;(3)按本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或者附属融资文件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额度变更协议》(编号:BC2012080600000137-1)一份。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额度变更协议》(编号:BC2012080600000137-2)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提供融资额度总额不超过1300万元整,额度到期日为2016年1月25日,融资品种或分项额度及其调整以原告审批为准。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1961201200000066)一份,约定:由被告二以其所有的珠海市香洲区华威路122号(展厅4西)一层的1套房产(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为被告一的上述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2年8月6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3278450元整为限;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主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主债权人均有权直接先要求担保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七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1961201200000082)一份,约定: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以其所有的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西路2142号(尚雅苑)6栋1702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626951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1358053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为被告一的上述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七以其所有的珠海市香洲区狮山路83号1单元104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为被告一的上述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2年8月6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951720元整为限;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主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主债权人均有权直接先要求担保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六、被告八分别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同意其配偶被告五、被告七签署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同意发生抵押担保责任履行时,原告有权处分共同财产。上述两份抵押合同约定的三套抵押物于2012年11月23日办理了以原告为他项权利人的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均为17230170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九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1961201300000137)一份,约定:被告九为被告一的上述融资提供最高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为限;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等。根据上述《融资额度协议》以及《额度变更协议》的融资安排,原告向被告一众发汽车提供保理融资,融资金额共人民币1300万元,具体如下: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众大利签订《保理协议书》(编号:19612014280426)一份及附件,由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保理融资,业务方式为回购型保理,买方名称:珠海市早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融资额度1300万。同日,原告和被告一签署《保理融资申请书》(编号:1961201428042820141126)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保理融资1笔,融资金额人民币1300万元,融资种类:回购保理。实际融资发放日期:2014年11月26日,融资发放金额1300万,融资到期日2015年11月26日,融资年利率5.3%,逾期罚息率按当日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提出上述保理借款发放后,被告二涉及诉讼纠纷,其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被法院查封,对原告债权的实现构成重大不利影响。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一及其担保人于2015年7月24日前归还1300万保理借款。截至融资到期日2015年11月26日,被告应还本息合计13698569.44元,实际偿还7331.76元,尚欠本息合计13691237.68元(其中本金1300万元、利息691237.68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10月25日,被告一为被告九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1年7月17日由冯丕志出资200万元成立珠海市众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考虑到更有利于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更好地拓展公司业务,经过协商,股东冯丕志将出资70万元的公司股权交由古康根代持。公司的债权债务依《公司法》的规定,由公司以全部资产承担。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义务由实际出资人冯丕志履行,与古康根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以保证人身份,而非以被告一公司股东身份,因此被告九是否代持被告一公司股份与本案保证合同无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融资额度协议》及其两份《额度变更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理协议书》、《保理融资申请书》经各方签名、盖章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融资,融资期间因被告涉及诉讼导致原告债权实际存在重大不利影响并构成违约,根据《融资额度协议》第20条“客户任何违反本协议任何声明、保证或该等声明/或客户违反或不履行本协议任何承诺事项及/或客户任何违反本协议或本协议项下任一附属融资文件的规定,及/客户发生任何可能影响融资行贷款安全的情况等,均构成了客户对本协议及附属融资文件的违约事件,融资行有权宣布本协议任何附属融资文件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客户立即归还全部融资本息”的约定,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发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一立即归还全部融资本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截至2015年11月26日共欠原告本息合计13691237.68元(其中本金1300万元、利息691237.68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融资额度协议》“按本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或者附属融资文件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和《保理融资申请书》“融资年利率5.3%,逾期罚息率按当日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一返还截至2015年11月26日尚欠本金1300万元、利息691237.68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融资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全部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1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5%;复利以欠息691237.68元与上述2015年11月27日后发生的罚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7.9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主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主债权人均有权直接先要求担保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据此,抵押房产被告二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华威路122号(展厅4西)一层(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西路2142号(尚雅苑)6栋1702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626951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1358053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被告七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狮山路83号1单元104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三套房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原告对依法处分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被告一的债务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众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返还截至2015年11月26日尚欠本金13000000元、利息691237.68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融资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全部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1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5%;复利以欠息691237.68元与上述2015年11月27日后发生的罚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7.95%计算);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依法处分抵押物珠海市香洲区华威路122号(展厅4西)一层(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依法处分抵押物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西路2142号(尚雅苑)6栋1702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626951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1358053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依法处分抵押物珠海市香洲区狮山路83号1单元104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古康根对被告珠海市众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古康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珠海市众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0元,由被告珠海市众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苏瑞斌、冯瑜、冯丕志、王惠玲、古康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均人民陪审员 黄玉枝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美美王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