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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富龙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宝轮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富龙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梁宝轮,天津长坤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座14层10-12室。法定代表人李洪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莉,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富龙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上海街18号B区2073。法定代表人袁春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会付,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崔建东,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宝轮。原审被告天津长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创意中心A座12B-704号。法定代表人张耀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海斌,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二被上诉人天津市富龙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梁宝轮、原审被告天津长坤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2015)南民三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莉,被上诉人天津市富龙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会付、崔建东,被上诉人梁宝轮,原审被告天津长坤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梁宝轮雇佣的人员与原告天津市富龙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龙达公司)签订《彩钢工程承包合同》,其中加盖了“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合同约定由原告制作安装彩钢活动房,包工包料。合同中还对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6月17日进场施工,工程于2014年6月28日完工,并于2014年7月30日验收、结算。被告梁宝轮雇佣的项目经理肖崇平签字确认原告的施工量,并认可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213526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梁宝轮雇佣的会计给付原告40000元,完工后,被告梁宝轮雇佣的会计给付原告10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梁宝轮在肖崇平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上写明天津长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坤公司)拨付工程款一次性结清余下欠款。但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梁宝轮挂靠被告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威公司)承揽了天津葛城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滨海湖总部园(湖心苑)项目二期25-27号楼工程。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诉争彩钢工程合同。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梁宝轮给付原告工程款163526元,被告腾威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长坤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诉争合同的双方,即原告与被告梁宝轮对该合同没有异议,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建造了彩钢板房,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梁宝轮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清单可以证明双方结算数额为213526元,原告及被告梁宝轮对结算数额及已付款的数额为50000元均无异议,故对被告梁宝轮尚欠原告工程款163526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梁宝轮给付上述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腾威公司出借施工资质给被告梁宝轮,用来承揽涉诉的滨海湖总部园(湖心苑)项目二期25-27号楼工程,双方形成挂靠施工关系。被告梁宝轮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与原告签订诉争的彩钢板承包合同,致使原告相信其是与被告腾威公司建立业务关系,故被告腾威公司应对被告梁宝轮以腾威公司名义对外形成的、因诉争工程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腾威公司对被告梁宝轮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被告梁宝轮、被告腾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诉争工程与被告长坤公司有关,故原告要求被告长坤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宝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富龙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163526元。二、被告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富龙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2元,由被告梁宝轮、被告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审判决后,腾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富龙达公司原审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富龙达公司在原审法院并未提供有上诉人公司加盖公章或由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书面证据,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另外,上诉人承揽的项目并非被上诉人富龙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宝轮之间诉争的工程。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天津葛城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追加。被上诉人富龙达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宝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同意其上诉请求,但就原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长坤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富龙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3月21日于涉诉工程工地现场拍摄的三张照片,证明照片上的板房是富龙达公司施工承建的,证明上诉人主张不成立,上诉人承揽的项目和富龙达公司与梁宝轮之间诉争的工程是同一工程。同时证明富龙达公司的彩钢房用于滨海湖总部园(湖心苑)25-27号楼工程。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为: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仅以这几张照片就想证明诉争的工程就是以上诉人的名义承揽的工程太片面。梁宝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为:认可照片的真实性。长坤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述证据上未显示有明确的拍摄日期,从照片上呈现内容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围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问题成讼。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梁宝轮是否以上诉人腾威公司的名义同富龙达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形成了施工的承包关系?2、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天津葛城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本案诉争彩钢板制作安装的地点是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滨海湖汽车园总部园湖心苑项目二期25-27号楼工程。上诉人腾威公司提出梁宝轮虽然挂靠腾威公司,并以上诉人腾威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但是其承揽工程并非本案的涉诉工程,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天津葛城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承包由天津葛城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滨海湖汽车园滨海湖总部园(湖心苑)25-27号楼工程,协议书上腾威公司一方的联系人注明为梁宝轮,被上诉人梁宝轮挂靠腾威公司,对此,上诉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梁宝轮在庭审中对于富龙达公司所提供的彩钢板属于该工程的范围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两者并非同一工程,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富龙达公司与梁宝轮签订的彩钢工程承包合同以及相关结算单上均盖有腾威公司的专用章,故应认定梁宝轮挂靠腾威公司,腾威公司否认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认为与该公司无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天津葛城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天津葛城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同富龙达公司之间并无明确的合同关系,富龙达公司当庭亦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故本院认定该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腾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1元,由上诉人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代理审判员 郭 鑫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穆 艺速 录 员 宋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