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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6)湘刑初187号,被告人黄红军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文某某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牛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玉梅、欧小清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1、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的一天,黄某某2(绰号“蠢旺”)与被告人黄某某事先商定,由黄某某2、唐某某负责盗窃汽车,被告人黄某某负责隐藏赃物并销售赃物赚取差价。1、2015年11月份,黄某某2(另案处理)、唐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灌阳滨江花园华联超市对面盗窃被害人唐某某1的一辆灰蓝色五菱宏光面的车,黄某某2将该车停放在宁远县冷水镇大屋村10组被告人黄某某家中,由被告人黄某某帮忙销赃。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黄某某1明知该车是盗窃而来的仍以5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而来的仍以5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黄某某手上购买了该五菱宏光面的车。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灰蓝色五菱宏光面的车价值46480元。2、2015年12月1日,黄某某2、唐某某将被害人陶某某停放在广西平乐县政务中心的一台五菱(车辆型号)面包车盗走,由被告人黄某某藏匿在宁远县舜陵镇大屋地村。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蓝色五菱宏光面的车价值52200元。3、2015年10月11日,黄某某2、唐某某将被害人陶某某停放在广西兴安镇秦西4街18号楼旁的一台车牌为银白色哈弗车盗走。黄某某2将该车隐藏在宁远县冷水镇大屋地村10组被告人黄某某家中,几天后该车被黄某某2、唐某某用于盗窃的交通工具,后由黄某某2藏匿在宁远县顺意石场。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银白色哈弗车价值42000元。4、2015年11月6日,黄某某2、唐某某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广西恭城镇恭城县自家楼下的红色长安奔奔车盗走,由被告人黄某某藏匿在宁远县舜陵镇宁远县冷水镇大屋地村村道上。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红色长安奔奔价值13440元。5、2015年11月5日,黄某某2、唐某某将被害人骆某停放在新田县龙泉镇秀峰社区的白色黄海牌越野车盗走,并藏匿在宁远县冷水镇大屋地村10组被告人黄某某家中。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白色黄海牌越野车价值37350元。6、2015年11月,黄某某2、唐某某在广西全州县盗得一辆黄海牌越野车,黄某某2将该车停放在宁远县冷水镇大屋地村10组被告人黄某某家中,被告人黄某某将该车销售给黄某某3(在逃)。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海牌越野车车价值3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藏车、销赃,所起的是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全部赃物,未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还查明,被告人黄某某1案发后积极将购买的赃物退交了公安机关。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1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且有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指认笔录,证人黄某某2、唐某某1、许某某、黄某某4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事前与黄某某2通谋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车辆,而多次予以窝藏后代为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所销售的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退还给了受害人,未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某某是从犯,初犯,偶犯,要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经查,对其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退出非法所得,未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1在庭审中对自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深表后悔,要求法庭给他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黄某某1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1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卜 牛 顺人民陪审员 杜 玉 梅人民陪审员 欧 小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